(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与宋全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宋全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6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小区南段东侧*幢。诉讼代表人: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淑江,该单位副经理。被告:宋全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与被告宋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宋淑江、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侵占原告所有的北极神海狗油一盒(10瓶)、北极神海狗鞭一盒(2瓶)和货款9700元。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货物或货物价值4195元、货款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全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侵占原告的货物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9日宋淑江以被告侵占其货物及货款为由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报案,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传唤至昭阳路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宋全香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自2013年4月20日在幸福来××服务中心上班,因老板张艳发放工资及乱扣提成的原因我就不去上班了……因张艳没有发放工资,所以我收了一些货款没有给她,我收了下列人的钱:周绪爱288元、赵为英298元、郭建龙545元、焦见香500元、焦永兰500元、曹萍510元、丁立萍1940元、张守芬587元、李昌英200元,共计5368元;客户赵为英退了一盒海狗油,共十瓶,卖价是2999元的,买海狗油还赠送一提海狗鞭酒,赵为英一起退给我了,当天因为下雨,我没有给张艳。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淑江曾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价值4195元的货物或货物价值4195元、货款9700元,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1205号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如下:被告从未承认过在幸福来××服务中心工作过,我们在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一直认为是在寿康店,我们陈述的工作地点及与我们发生争议的对象均是寿康店而不是幸福来店,当时询问人员并没有明示是幸福来店,我们认为是寿康店,所以就签字了。再查明,被告曾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支付其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415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后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并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800元、经济补偿金1350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日民仲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货款及货物的行为,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收到客户的货款:周绪爱288元、赵为英298元、郭建龙545元、焦见香500元、焦永兰500元、曹萍510元、丁立萍1940元、张守芬587元、李昌英200元未交付张艳,承认收到客户赵为英退还的货物海狗油一盒、海狗鞭酒一提未向张艳返还,其(2015)东民一初字第1205号一案中,亦认可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被告虽辩称不存在侵占原告的货物及货款的行为,但结合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及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120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侵占原告货款5368元及海狗油一盒、海狗鞭酒一提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货款5368元;二、被告宋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货物:海狗油一盒、海狗鞭酒一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寿康保健食品经营店负担29.50元,由被告宋全香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