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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被告人甘小苟、刘贵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小苟,刘贵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小苟,诨名“草鱼”,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永县桃川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丽辉、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顺,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永县桃川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小苟、刘贵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小苟、刘贵顺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19日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6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借阅案卷,同年8月17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小苟及其辩护人陈全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甘小苟伙同被告人刘贵顺到江永县桃川镇农贸市场进行扒窃,在贵人鸟专卖店附近,由刘贵顺负责望风,甘小苟实施扒窃,从被害人张某婷的上衣口袋盗得华为牌H30-T00型手机一部,甘小苟将该手机留做自用。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甘小苟与刘贵顺采取同样方式,在江永县桃川镇农贸市场展销会处,从被害人李某1的上衣口袋盗得华为牌H30-U10型手机一部。刘贵顺将该手机留作自用,并给了100元给甘小苟。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15元。二、抢劫罪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甘小苟伙同被告人刘贵顺在江永县桃川镇农贸市场内尾随被害人陈某露,甘小苟从陈的上衣口袋盗得三星牌SM-G3502型手机一部。后两人分别离开现场走到该镇四香路广场汇合后,又来到城东市场全友家私店附近准备驱车离开时,被尾随而来的桃川派出所民警刘某峰和协警刘某青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甘小苟、刘贵顺见状分头逃窜,刘某峰、刘某青便分头追捕,由刘某峰负责追捕刘贵顺,刘某青负责追捕甘小苟。刘某峰在抓捕刘贵顺时遭遇刘贵顺反抗,刘贵顺对刘某峰拳打脚踢,尔后扭打在一起,后被刘某峰制服。刘某青在抓捕甘小苟时也遭遇甘小苟反抗,甘小苟与刘某青扭打在一起,后被增援而来的民警制服。刘某青与刘某峰均在打斗中受伤。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婷、李某1、陈某露的陈述,证明她们三人分别在江永县桃川镇农贸市场内被扒窃了一部手机。2、证人罗某清、田某晶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他们看见桃川派出所协警在抓捕甘小苟时,甘小苟进行反抗并与协警扭打在一起,在增援民警赶来后才被制服。3、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她看见民警在抓捕刘贵顺时,刘贵顺对民警拳打脚踢,后被该民警制服。4、辨认笔录,经罗某清、田某晶辨认,甘小苟就是与协警扭打在一起的人。5、情况说明,证明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民警刘某峰、协警刘某青在抓捕甘小苟、刘贵顺时,遭遇两人暴力反抗,后被制服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6、刑事判决书,证明甘小苟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八年。7、诊断证明,证明民警刘某峰、协警刘某青在实施抓捕过程中受伤的伤情诊断情况,以及被告人刘贵顺在被抓捕时受伤的伤情诊断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手机予以了扣押并已发还失主。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鉴定的价值。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现场情况。11、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两被告人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甘小苟、刘贵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甘小苟、刘贵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小苟、刘贵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与追捕民警发生打斗,并造成追捕民警受伤,该行为构成抢劫罪。甘小苟、刘贵顺辩称在民警实施抓捕时没有使用暴力反抗不构成抢劫罪。经查,甘小苟、刘贵顺在公安民警追捕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与抓捕民警进行扭打的事实有证人罗某清、田某晶、刘某红的证言以及伤情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甘小苟在盗窃犯罪中实施扒窃,其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贵顺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甘小苟、刘贵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甘小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处罚。据此,对甘小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刘贵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小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贵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甘小苟、刘贵顺不服,甘小苟上诉提出“我没有殴打民警,也没有与民警发生扭打,不构成抢劫罪”;刘贵顺上诉提出“我和甘小苟实施扒窃行为后已离开现场,派出所人员当时并没有向我出示工作证,在抓捕过程中我没有反抗,不构成抢劫罪;派出所干警有刑讯逼供行为”。甘小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甘小苟的上诉理由一致。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小苟、刘贵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二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与抓捕民警发生打斗,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甘小苟其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贵顺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甘小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甘小苟、刘贵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甘小苟、刘贵顺上诉提出“没与抓捕民警发生打斗,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甘小苟、刘贵顺为抗拒抓捕与抓捕民警发生扭打的事实,不仅有甘小苟、刘贵顺本人的供述在卷证明,而且有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清、田某晶、刘某红的证言和伤情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贵顺上诉还提出“派出所干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因刘贵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甘小苟、刘贵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甘小苟、刘贵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