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常文与沈连营、沈连金、赵永彬、刘书军、刘占义、刘景江,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文,沈连营,沈连金,赵永彬,刘书军,刘占义,刘景江,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赵常文,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连营,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连金,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永彬,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书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占义,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景江,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六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王海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察志杰,男,系该村书记。原告赵常文与被告沈连营、沈连金、赵永彬、刘书军、刘占义、刘景江,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民,被告沈连营、沈连金、赵永彬、刘书军、刘占义、刘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艳,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察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六被告曾经承包第三人宋集屯南山120亩耕地,今年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人早在开春时就将今年耕地交由本村村民承包经营,不再对外发包的决定通知了被告。今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但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和劝阻,于2015年4月29日强行在该耕地上进行了播种作业。原告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村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与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强行占地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将被其强行耕种的耕地120亩使用权交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爱辉区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土地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获得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经质证,六被告对该份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合同地块属于林业的国有土地,2012年政府征占第三人的土地,第三人与政府有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并不包含合同签订的土地,合同中签订的土地原一直由宋集屯村民耕种,政府用现金的方式补偿给腰屯村,并不是直接拨地给腰屯村,种植该地的农民原来向林业站交纳租金,后政府决定将租金缴交纳屯村,故第三人没有该块地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该合同无效;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认为爱辉区政府将该土地作为补偿划拨给腰屯村了,所以村上有权对外发包,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土地置换协议书》1份,证明爱辉区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爱辉区林业局、爱辉区瑷珲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至3月份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爱辉区人民政府因公路建设所占第三人村集体土地将本案争议的8.5公顷速生丰产林地置换给第三人作为补偿。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称,置换土地协议中争议土地是西岗子林业站的,该土地是政府当时要置换给第三人,国有土地置换后变成农村集体土地,需上报省或者国务院批准,该份协议是政府置换的意向,并没有上报相应的主管机构批准,故协议的内容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中置换内容并没有实现,而提到了用资金方式补偿腰屯村。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六被告耕种的,六被告自2012年到2014年期间将租金交给了腰屯村,第三人并没有与六被告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以证明虽然政府与第三人有置换的意向,但是并没有经过省国务院的批准,腰屯村也仅收取的租金,所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称2014年前第三人跟宋集屯村委会签协议了,承包期到2014年。土地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拥有土地所有权。六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1、第三人不是该地的所有权人,该地是西岗子林业站的国有林地,在1997年由被告几个农民开垦出来,而后始终由几位被告耕种,并与林业站签订了合同,向林业站交纳租金;2、2012年修建高速公路征占了部分村屯的耕地,爱辉区政府、林业局、建设用地拆迁办公室与第三人签署了土地置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其中土地面积843000平方米给予资金方式补偿,资金价格按照全区速生丰产林土地执行,本案争议的120亩土地即属于用资金方式补偿之一的地块。理由为(1)、六被告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的土地租金,是由宋集屯村委会代为交纳的。(2)、在耕种的三年间,第三人没有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理由是第三人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仅对该120亩地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以及管理使用的权利;3、根据土地法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现第三人并无所有权,只享有收益的权利,故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是无效的。二、第三人没有该土地的合法有效的土地证,与他人签订的发包合同行为违法,系无效行为。该地块是林业站的国有土地,是不能直接转换成农村集体土地的,虽然与政府有置换协议,但该地块不包括在置换土地内的,假使土地置换的话,需要报经省或国务院审批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在没有变更的前提下,第三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综上,第三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对外发包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爱辉区西岗子林业站与宋集屯村签订的《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前期整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地是村委会与林业站签订的合同,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称,该份合同只能说明在2002年时林业站允许宋集屯村对该地进行开垦,在2001年前都属于国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不是谁开垦的就永久归谁耕种或所有,所以该份合同不能推翻爱辉区政府相关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置换协;第三人称该合同是开荒时所需办的手续,不代表土地谁开的荒就永久是谁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6份,合同由沈连营、沈连金、刘占义、刘景江、赵永彬、刘士先与宋集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块地自几位农民开垦后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宋集屯村的几位村民耕种,并已经向林业站交纳了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沈连营是宋集屯村的村长,等于是自己跟自己签合同,合同中土地地块具体的位置不明确,六被告是否向林业站交纳租金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该些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是2011年12月收回的置换土地,然后跟宋集屯村上谈的,将该置换土地租给宋集屯村了,期限截止至2014年末。证据三、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的收据5张,证实刘占义、刘景江、刘书军、彭杰、牟英国等人将土地租金交到宋集屯村会计,然后宋集屯村会计统一交给第三人,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已经向第三人交纳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2012年之后,该土地已经通过置换变为第三人所有了;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称自2012年开始该土地就属于第三人所有,因为村民离该地块远,这样才租给宋集屯村村民,并签订了协议。证据四、黑河市爱辉区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用速生丰产林地置换因公路建设占村集体土地情况说明》1份,证明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六被告改为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速生丰产林地置换村集体土地,根据置换土地耕种人不愿意交出土地的现状,政府采取过度办法,即置换土地还由原来耕种人耕种,租金由向林业部门交纳变为向第三人交纳,作为土地置换没有到位的资金补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说明2012年之后该土地由国有权转换为第三人所有的土地;第三人称,其与被告村上承包合同时间为2003年和2014年两年,所谓过渡期的时间是所有人说的算。第三人述称,政府因公路建设占我们村集体土地后,一部分给我们村民的是资金补偿,一部分给我们村置换的土地,其中资金补偿已经履行完毕,置换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8垧地,置换后这个土地的所有权归我村集体,享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原告是我村的村民,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定的价格租给原告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林业站的速生丰产林地,在1997年由宋集屯村几个农民开垦出来,而后始终由该村村民耕种,宋集屯村以村集体名义与西岗子林业站签订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前期整地承包合同,向林业站交纳租金,实际种植户村民与宋集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202国道、吉黑高速公路和嫩黑公路建设需要,征占了第三人村屯的耕地,黑河市爱辉区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针对占用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决定用各林业站的速生丰产林地置换方式解决,上述部门于2011年1月12日、3月18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支付第三人土地补偿面积共计84,300.90平方米,置换面积按2倍即168,601.80平方米计算,其中给予现由六被告耕种的面积8.43公顷的速生丰产林地进行置换,另一半给予资金方式解决。2012年初,根据置换土地耕种人不愿意交出土地的现状,爱辉区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置换土地还由原耕种人耕种,租金由原来向林业部门交纳改向各村集体交纳的过渡办法。而后宋集屯村与第三人就该土地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租金由宋集屯村代收后统一交给第三人,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初,第三人电话通知宋集屯村会计,第三人本村村民要耕种该土地,故不再续租给宋集屯村村民。宋集屯村村干部将此决定告知了原种植户,后将原耕种人不同意该做法的意见通知了第三人。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8.43公顷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期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三年租金7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六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在该争议土地上先行进行了播种。本院认为,因黑河202国道、吉黑高速公路和嫩黑公路的建设,占用了第三人村屯集体部分耕地,黑河市爱辉区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黑河市爱辉区瑷珲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决定用六被告租种林业部门面积8.5公顷的速生丰产林地置换给第三人作为占地补偿,自此,第三人对该置换土地享有对外发包的权利。2013年被告所在村委会与第三人针对该置换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行为亦系对第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认可。原告作为第三人本村村民,享有优先耕种的权利,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六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已得知第三人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同意即在该争议土地上先行进行播种,该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予以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常文与第三人爱辉区爱辉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六被告于2015年秋收后将本案争议土地120亩交给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