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与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沈建新原告袁小辉原告王冬原告王高翔原告吴楚兵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刁文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告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与被告南通利盾船舶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盾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及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利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被告熔盛重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利盾公司承建了被告熔盛重工H1111、H1125、H1114船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后按3元/m2的价格承包给五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熔盛重工合同外脚手架搭设增补物量及加强累计914177.9m2,计工程款2742533.7元。被告利盾公司与原告计算上述三条船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时,被告利盾公司仅将合同内的工程量结算给了原告,对上述脚手架搭设增补物量及加强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利盾公司以被告熔盛重工未结算给付为由,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42533.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盾公司辩称,五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公司已经将工资发放到位,所以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熔盛公司辩称,熔盛公司与五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涉及本案的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熔盛重工作为定作人(甲方)与被告利盾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签订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H1114船400KVLOC后行脚手架搭设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承揽工作的范围:全船分段在平台、船坞、码头区域总组、搭载、涂装、系统安装、舾装、内装等正常作业需要的脚手架搭设等。合同第三条关于承揽工作的转包与分包约定乙方承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全部承揽工作;非经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乙方不得向第三人转包或分包全部或部分工作。合同后附有项目施工通知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申报表、安全管理协议、承揽报酬的支付方式等一系列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盾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五原告以被告利盾公司将与被告熔盛重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揽合同项下的业务承包给五原告施工,合同外脚手架搭设增补物量及加强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742553.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利盾公司提供五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证实被告利盾公司在五原告从事本案所涉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劳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五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经查,被告利盾公司自2011年4月至目前为止为原告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原告沈建新缴纳了自2013年至目前为止的工伤保险。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利盾公司为包含五原告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五原告就本案的争议未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利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两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现有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利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五原告认为利盾公司将与熔盛重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揽合同业务承包给五原告,也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五原告诉称的承包工程款纠纷实质应是与利盾公司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五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4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沈建新、袁小辉、王冬、王高翔、吴楚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人民陪审员 黄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