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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钢与钱生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钱生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罗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钱生裕,个体建筑户。原告罗钢与被告钱生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诉称:被告钱生裕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8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所欠货款条据(5张),共计欠款金额为127288元。原告罗钢多次找被告钱生裕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罗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生裕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还款利息。原告罗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5张),证实被告钱生裕欠原告货款127288元的事实。被告钱生裕辩称:被告欠原告罗钢钢材款127288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钱偿付该欠款。被告钱生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生裕对原告罗钢所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罗钢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钱生裕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钱生裕多次向原告罗钢赊购钢材,被告钱生裕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8日、8月16日、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罗钢出具了欠货款条据(5张),共计欠款金额为127288元。尔后,原告罗钢找被告钱生裕催讨所欠货款,被告钱生裕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罗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生裕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钢所诉的事实,被告钱生裕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罗钢已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钱生裕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钢请求被告钱生裕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罗钢要求被告钱生裕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生裕欠原告罗钢货款1272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钱生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