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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悦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美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0号1幢160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悦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02号九座花园1幢1单元2017室。法定代表人:王梅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悦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美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萧新安,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和平门悦豪KTV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将和平路10号1-5层4530平方米的KTV和第六层、地下室790平方米的办公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KTV包间交工期为2014年5月底。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订的2014年7月15日交工改为6月底前扫地出门(包括六层办公区、地下室和前后楼梯间)”;“如乙方未能在6月底前完成,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一万元。如提前或按时完成,奖励五万元”。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KTV部分包间拖延到2014年8月30日交给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全面工程一直拖到2014年10月底才完成,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14年8月底将部分包间开始试营业。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延期2个月交付装饰房屋,应承担2个月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向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由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和平门悦豪KTV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公司负责在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提供材料后安装,材料提供是装修工程按时交工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根据《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缺料单》、《质检报告》可以确定,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并未及时供料,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应支付其公司50000元,以后每月按照工期进度和其公司实际出工人数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份改为半个月付一次,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金额。截止目前,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尚欠其公司330000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同样工期应当顺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地内交叉作业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自行安排的交叉作业不尽合理,导致不断有交叉施工破坏已完成工程的问题,不断需要进行修复和等待施工,责任在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由此导致施工延误应当由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承担责任,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双方约定工期内未完工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严重违约,违约责任应由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承担。原、被告签署《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确定增项总价为195598元,施工时间应当延长,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所主张的由于被告延误工期60日不成立。原、被告签署《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已就工程减项总价达成合意,应当视为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对被告应扣款项认可,该决算单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交工责任。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理由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典型的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陕西湘溶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损失不能确定为原告陕西悦豪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与陕西湘溶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无权代为行使陕西湘溶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权利,请求驳回原告陕西悦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反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定《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2200000元,已付1870000元,尚欠33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反诉人应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3300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06元。由于被反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材料提供不到位,没有合理安排交叉施工,频繁变更图纸等情况的发生,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每月按照反诉人实际出工人数,每人每日3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延期应当给付反诉人实际损失。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原因而造成的实际人工费损失及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32206元;2、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陕西悦豪公司辩称,反诉人以被反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材料提供不到位,没有合理安排交叉施工,频繁变更图纸,工期应当顺延的事实不成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由于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而引起施工工序的变化。2、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3、甲方提供的材料未按乙方要求规定的时间进场而耽误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工程延期情形,首先应经被反诉人代表确认,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被反诉人代表确认上述情况发生的证据,根本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上述事实。《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及收到时间后生效”,反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出或者出现过上述问题。由于反诉人在组织、管理施工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工人严重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至2014年10月才陆续完工。被反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在2014年8月底利用交付的部分包间开始试营业,延期交工60天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反诉人在反诉状及证据中承认迟延交工60天,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迟延交工60天人工工资与法相悖,反诉人迟延交工应当承担迟延交工的责任,包括迟延交工期间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被反诉人未付工程款330000元在于反诉人承担违约金中扣除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反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将西安市和平路10号1-5层4530平方米的KTV和第六层及地下室790平方米的办公区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合同约定与本案纠纷相关条款为:承包范围及方式:KTV室内装修,包工不包料;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KTV包间交工期为2014年5月底;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50000元,以后每个月按工期进度和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实际出工人数,每人每天3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代表签字后送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及收到时间后生效;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地内交叉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提供月度工程计划及相应统计报表和工程事项报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工期顺延约定:有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由于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而引起施工工序的变化。2、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3、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提供的材料未按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要求规定的时间进场而耽误施工。违约责任:因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每延期1日处罚2000元,如提前竣工验收,每提前1日奖励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首笔合同价款50000元,同年2月24日支付首笔工程进度款20000元。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提供月度工程计划及相应统计报表、工程事项报告;施工人员不足,专业性不强,管理混乱;对施工进度、材料供应、交叉施工、工程项目变更、工程延期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要求及请求大部分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签字。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合同价款及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提供所需指令,缺乏对工程进度及交叉施工的检查、监督。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变更为自2014年4月起每半个月付一次,分别为每月15号及30号;交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6月底(包括6层办公区、地下室及前后楼梯间);如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未能在6月底完工,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10000元,如提前或按时完成,奖励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工程进度款,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工。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提供交叉施工《工作联系单》22份,其中1份有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签名;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单》25份,其中1份有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签名;《缺料单》59份,该缺料单均有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签名,部分《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缺料单》时间发生在合同约定交工之后。内容主要涉及消防、通风、空调、强弱电、上下水、工程量、施工图及玻璃、石材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将KTV室内装修工程交付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办公区、地下室及前后楼梯间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交工。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工程总价款2200000元,已付187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向西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要求陕西悦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7538元,该工程款涉及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处理未果。另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甲方为陕西悦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落款为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同时加盖有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印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陕西悦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期间,陕西悦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具说明,确认合同书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承担,工程款为代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2014年8月30日,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将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装修后的KTV交付陕西湘溶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陕西湘溶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营业收入及纳税凭证显示,每月平均营业收入366803.3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陕西湘溶娱乐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声明,同意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向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其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及《缺料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首款署名陕西悦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代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装修施工合同》落款有原、被告加盖印章,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支付工程款,对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与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应确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原、被告在《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2014年7月15日交工,其中KTV包间2014年5月底交工,《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底全面交工,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将KTV装修工程于2014年8月底交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工2个月。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提出装修工程工期具备相应顺延约定,并提供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及缺料单证明工期应相应顺延。上述证据,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代表签字的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延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存在交叉施工及未按时供给材料的事实,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及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装修KTV工程交工日期应顺延1个月,KTV装修工程交工期限应顺延至2014年7月底。原告陕西悦豪公司将装修后的KTV交由陕西湘溶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并提供陕西湘溶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营业收入及纳税凭证,证明每天损失12226.78元,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10000元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违约责任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迟延交工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30天违约金为300000元,该违约金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应支付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原告陕西悦豪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富美堂装修工程量决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2200000元,已付187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000元,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陕西悦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00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富美堂公司反诉主张经济损失198000元证据不足,且该款系其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工期间所支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其反诉要求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06元。三、驳回被告陕西富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陕西悦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51元(包含反诉费4551元)由原告陕西悦豪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富美堂公司负担735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9800元,被告富美堂公司预交4551元,被告富美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陕西悦豪公司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