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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汤振锋与缪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锋,缪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汤振锋。委托代理人江玉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振锋诉被告缪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振锋的委托代理人龚震、被告缪金龙、被告江阴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振锋诉称:2014年11月18日,缪金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峭岐人民路90号地段左转弯时,与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和汤愉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金龙负全部责任,他和汤愉婷无责任。因医疗费均为缪金龙垫付,故本案中他未主张医疗费。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5200元(8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5042元,由江阴太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缪金龙承担。被告缪金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他驾驶。本起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医疗费5429.92元。汤振锋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江阴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汤振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1300元;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15分,缪金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90号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直行的汤振锋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振锋、汤愉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金龙负全部责任,汤振锋无责任,汤愉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振锋至江阴市峭岐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327.92元。事故发生后,缪金龙垫付5429.92元(其中包括汤愉婷的医疗费102元)。2015年3月18日,汤振锋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汤振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振锋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汤振锋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缪金龙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缪金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汤愉婷的医疗费102元计入汤振锋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本案中汤振锋的医疗费按5429.92元计算。庭后,汤振锋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江阴市北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汤振锋虽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为名义登记,并非公司实际负责人;2、同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4年11月18日,汤振锋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本公司工作,期间本公司未支付其工资;3、2014年8月-10月工资发放表3张,显示:汤振锋2014年8月-10月工资均为3800元。上述证据缪金龙和江阴太保公司均表示不需要另行组织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江阴市北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由缪金龙驾驶,缪金龙亦为该车登记车主。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缪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振锋和汤愉婷无责任,故对汤振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缪金龙赔偿。关于汤振锋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汤振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对汤愉婷医疗费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可医疗费为54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振锋主张按18元/天计算9天为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汤振锋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汤振锋的伤情,汤振锋主张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汤振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本院认可其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60天为42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汤振锋的误工期为120天。汤振锋虽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8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伤前月收入为3800元,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5200元(3800元/月×120天÷30)。交通费,汤振锋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汤振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车损,汤振锋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供载明苏B×××××车牌号的发票,但该发票总金额仅为1300元,故本院认可其车损为1300元。对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汤振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00元,合计27291.92元,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振锋应返还缪金龙垫付款542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振锋损失27291.92元。汤振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缪金龙垫付款5429.92元。三、驳回汤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汤振锋已预交),由汤振锋负担7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汤振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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