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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文武、杨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武,杨丽清,赵俊杰,陈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武,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被告杨丽清,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7329。被告:赵俊杰,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陈国龙,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陶文武、杨丽清、赵俊杰、陈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的签订。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以及保证人即被告陈国龙、赵俊杰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6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陶文武、杨丽清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作资金周转用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5%,贷款期限12期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付息,第3、6、9、12期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若逾期还贷,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另外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国龙、赵俊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请求。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陶文武、杨丽清放贷100万元。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借款后,在2014年8月5日(第11期)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时至2014年9月5日(第12期)还本结息日,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仅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应还利息100.32元,出现拖欠,此后至今分文未还。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1100.32元,尚拖欠贷款本金余额40万元以及利息5066.35元、罚息35000元、复利443.24元。综上,原告请求收回上列贷款本金,并依约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19300元。被告陈国龙、赵俊杰根据保证担保的约定向原告对被告陶文武、杨丽清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陶文武、被告杨丽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66.35元,并支付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罚息35000元、复利443.24元);2.被告陶文武、被告杨丽清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9300元;3.被告陈国龙、被告赵俊杰对原告的上列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贷台账;4.《委托诉讼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以及保证人被告陈国龙、赵俊杰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6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陶文武、杨丽清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作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贷款期限12期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付息,第3、6、9、12期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若逾期还贷,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国龙、赵俊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陶文武、杨丽清放贷100万元。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借款后,在2014年8月5日前(即第11期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时至2014年9月5日(第12期)还本结息日,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仅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应还利息100.32元,出现拖欠,至2015年1月23日,尚拖欠贷款本金余额40万元以及利息5066.35元、罚息35000元、复利443.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9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发放贷款后,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陶文武、杨丽清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若逾期还贷,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龙、赵俊杰对被告陶文武、杨丽清向原告的借款资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龙、赵俊杰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国龙、赵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文武、杨丽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并支付该款利息5066.35元及支付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的罚息35000元、复利443.24元);二、被告陶文武、杨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9300元;三、被告陈国龙、赵俊杰对被告陶文武、杨丽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文武、杨丽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8元,保全费2819.04元,全部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