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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永兴与王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兴,王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吴永兴,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灿,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原告吴永兴诉被告王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兴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到期为2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耀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60.60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共564天,为3418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永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蓬江区;4、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后,原告吴永兴申请证人崔吉良到庭作证,并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给崔吉良的事实,可以印证崔吉良还钱给原告,原告再将款项借给被告王耀灿的事实。证人崔吉良称其在2013年6月份向原告吴永兴借款20万元。在2013年10月份,吴永兴催其还款。崔吉良在2013年10月30日,在其经营的天臣酒店内,把20万元现金偿还给原告吴永兴,原告吴永兴将该20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王耀灿。被告王耀灿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王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永兴与被告王耀灿是朋友关系。被告王耀灿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耀灿借款20万元。原告催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崔吉良偿还欠款,崔吉良在2013年10月29日在银行取款2万元及酒店经营所得的现金,合共20万元现金,于2013年10月30日在崔吉良经营的天臣酒店内把借款20万元现金偿还给原告吴永兴。原告吴永兴当场把该20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王耀灿,被告王耀灿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永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到期为贰万元整),即到期还款总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此据。被告王耀灿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指摸,及书写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耀灿与原告吴永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虽然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没有收据等支付凭证,但从证人的陈述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永兴收回证人崔吉良的20万元借款,并把该20万元的款项借给被告王耀灿。被告王耀灿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的抗辩意见,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王耀灿欠其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确认被告王耀灿向原告吴永兴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60.60元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共11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即日利息为60.6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王耀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60.60元/日计算)给原告吴永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诉讼费4176.50元,由被告王耀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