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诉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高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高华路金兴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石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法定代表人曾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法定代表人石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张萍,第三人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兴公司的股东是三建公司和兴宁市恒丰发展公司。2002年,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由其的兴府国用(2000)字第06-1425号土地(面积157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导致其土地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偿还上述贷款。被告为了弥补其损失,在其要求下将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置换给其公司总经理黄宁名下。2008年,被告和黄宁共同到兴宁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的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登记在黄宁名下。2010年,石育清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登记在黄宁名下的土地,致使被告与黄宁置换土地不成,其损失未能弥补。2013年,被告的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在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地块靠西侧范围内补偿7.75亩土地给被告。其认为,其土地为被告的贷款抵押而被拍卖,被告应在自己的上述土地范围内划出一块面积为1576平方米的地块赔偿给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在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地块靠西侧范围内7.75亩土地中划出一块面积为1576平方米的土地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的规定,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应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广铁中法执字第20、21-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是为三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是三建公司,故原告只能向三建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权直接向其主张。二、虽然原告提交的《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三建公司贷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金兴公司,但并未确定三建公司和金兴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至于三建公司是否将所贷款项全部用于金兴公司业务,以及三建公司与金兴公司是否已形成债务关系,属于两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行使法定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为三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50万元,故行使追偿权也仅限于承担担保责任的50万元,原告诉请划出地块价值约300多万元的土地也无依据。四、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的土地于2009年6月9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由他人竞买,原告应该在此日起2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金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停止营业,名存实亡。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育清因挪用公司资金,被梅县区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挪用资金罪成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金兴公司的章程规定,石育清不能担任公司高管,故不能代表金兴公司参与诉讼。其占有金兴公司90%的股权,是公司大股东,有权代表金兴公司。二、其和兴宁市恒丰发展公司共同成立金兴公司,其占金兴公司90%的股份,恒丰公司占10%的股份。2002年,金兴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由金鹏公司以兴府国用(2000)字第06-1425号土地(面积157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导致其土地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偿还上述贷款。2013年,被告的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在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地块靠西侧范围内补偿7.75亩土地给被告。因被告金兴公司的贷款债务未及时偿还,导致原告1576平方米的土地被降价拍卖,金兴公司作为债务的实际使用人,有责任赔偿1576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抗辩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认为:生效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是金兴公司,因此,被告主张其不是债务人是不成立的。其因抵押土地被拍卖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157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不断升值,而不是抵押贷款50万元的损失。其从2007年开始一直不断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案件中也提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未过。其同意第三人三建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第三人三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市支行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金兴公司业务。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公司提供两块土地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原告金鹏公司还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市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金鹏公司提供了兴府国用(2000)字第06-1425号土地权证(面积1576平方米)为借款1000万元中的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市支行于2005年起诉三建公司、金鹏公司及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请求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梅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金鹏公司的兴府国用(2000)字第06-1425号土地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76平方米)依法拍卖给案外人,拍卖所得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07年,金鹏公司为了弥补因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损失,要求金兴公司将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给金鹏公司。2008年,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金兴公司和黄宁的申请,将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权证变更登记在金鹏公司的总经理黄宁名下,颁发了兴府国用(2008)第05-1786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石育清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了登记在黄宁名下的兴府国用(2008)第05-1786号土地使用证。该行政案件经过二审、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013年,兴宁市人民政府为落实重点项目的用地,协商后,将被告金兴公司的兴府国用(2003)第07-8603号土地权证项下的土地置换到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地块靠西侧范围(面积为7.75亩)的土地。原告以提供抵押的土地被拍卖后未得到赔偿为由,提起了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王佛鹏、石育清之间原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两人通过金兴公司操作运营、共同开发经营三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2001年初,刘品光带项目入股合伙。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三人口头协议是个人合伙,三人权利义务平均。2008年1月25日至27日,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对多年的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对现有资产进行了估值、对债务作出计划,形成了一个协商记录。协商记录记载了“工行债务4600万元”(含上述工行借款1000万元)。2008年4月19日,王佛鹏、石育清、刘品光三人签订了《股东决议》,刘品光退出合伙。在刘品光退出股份后,石育清、王佛鹏因拆伙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2009年3月13日,原告石育清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请求终止与王佛鹏的个人合伙经营合同关系,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股东决议》的约定比例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和利润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金兴公司于1999年11月成立后,负责对合作项目开发经营,资金来源是向银信部门或个人借款和自投资金。该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债务包括工行借款4600万元(含上述工行借款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已由资产公司处置,并进行了回购。并作出判决:一、终止原告石育清与被告王佛鹏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四、王佛鹏向债权人清偿合伙债务120473113.02元(包括工行借款3800万元)。被告王佛鹏等不服该判决而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佛鹏等于2013年1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佛鹏、三建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1)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广铁中法执字第20、21-4号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梅州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协商记录、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为三建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的土地被拍卖用于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梅州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金兴公司业务,故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兴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使用人金兴公司对外应与借款人三建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其虽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其依法取得的是债权的追偿权,权利范围是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得到清偿的抵押债权本金50万元和利息等。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兴公司应赔偿土地给其,因对抵押土地被拍卖的损失,双方事前未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16元,由原告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刘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