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福生与陈登书、陈国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生,陈登书,陈国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66号原告:彭福生,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三溪乡下浓村新田*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6********。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被告:陈登书,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邹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5********。被告:陈国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南兴东路雅居乐花园17-1101。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原告彭福生诉被告陈登书、陈国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赖初帆,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书、陈国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生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陈登书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市大涌镇卓山中学往华星路方向行驶,途经大涌镇中新路盛世达制衣厂对开时,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碰撞原告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登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国树是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陈登书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是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登书、陈国树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843.33元(医疗费1684.91元、误工费4783.3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0号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生证明均没有记载原告肩部有受伤情况,就原告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两次门诊中医嘱注明原告肩部受伤是从2014年1月开始,与2013年9月发生的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登书及陈国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登书及陈国树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40分,陈登书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于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盛世达制衣厂旁边商铺前通道内,由中山市大涌镇卓山中学往华星路方向行驶,途经中新路盛世达制衣厂对开时,右转弯的过程,遇对向行驶由彭福生驾驶的(发动机号:0910114017)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彭福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书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右转弯车不让左转弯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福生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福生在事故中受伤,其前期住院期间的费用已于(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后原告彭福生分别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外伤疼痛、腰痛。××建议书,证明原告彭福生共需休息41天。原告彭福生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1684.91元,全部由原告彭福生自行支付。另查明:被告陈登书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国树。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彭福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登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陈登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彭福生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登书承担。二、关于原告彭福生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84.91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在原告彭福生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完毕,故超出部分为1684.91元,由陈登书承担70%即1179.44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误工费4783.30元(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确定的误工标准3500元/月计算,本院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确认原告彭福生应休息41天。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41天=4783.30元);2.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上述二项合共508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1762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8238元,则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1762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彭福生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福生交通事故损失5083.3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福生交通事故损失1179.44元。原告彭福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认为原告门诊治疗的伤情与其第一次起诉的伤情不一致,该门诊费用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嘱中陈述原告的伤情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医嘱陈述的伤情基本一致,故对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登书及陈国树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福生交通事故损失508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福生交通事故损失1179.44元;三、驳回原告彭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福生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彭福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