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蓝色经济开发区富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法定代表人季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宇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东营市河口区,当时案外人赵国全与朱满荣都在场,他们能证明实际签订地非张家港市。因此合同虽约定签订地为张家港市,但应由实际签订地所属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港鑫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张家港,实际签订地也为张家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故张家港法院管辖合法有效。2、港鑫公司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及实际加工行为地,依据法律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张家港法院管辖于法有据。3、赵国全与朱满荣未得到港鑫公司授权签订本案合同,故他们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请求驳回富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宇公司与港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协调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张家港,可见签约当时双方明确选择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宇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非张家港故应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协商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