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K250**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蒙K9S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某驾驶蒙K250**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又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西门路处时,撞在道路东西侧路外的指示牌上,造成两车及路外指示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驾驶蒙K250**号尼桑牌小型轿车逃逸现场。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9.754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8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向鄂托克旗公用事业管理局赔付了200元,作为公共标志牌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共设施损坏赔偿证明、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同时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