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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红斌与黄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江红斌,个体工商户。被告黄顺安(又名黄训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早姣。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江红斌与被告黄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斌、被告黄顺安的委托代理人魏早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分数次向被告经营的砖瓦厂销售煤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76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800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安所欠原告江红斌货款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邹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