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段禄轲诉李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贺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段某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称郴州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振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3出生,汉族,系郴州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贺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乙,女,36岁(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址不详,系被告李某某之妹。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贺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贺某、李某乙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无法提供被告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李某某、贺某、李某乙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88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共计19208元,退还原告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