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进土与苏立新、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土,苏立新,林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林进土。委托代理人:谭真,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新。被告:林爱英。原告林进土诉被告苏立新、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新、林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于当日(2014年3月8日)给付二被告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二被告19万元、200万元及95万元,合计交付给二被告3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万元并自相关款项交付被告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立新、林爱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苏立新、林爱英向林进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做生意需要,现向林进土借款人民币320万元(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正),2015年2月28日前本息一并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注明:现已收到林进土现金给付的人民币陆万元整。林进土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向苏立新网银转账19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95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转账明细为凭,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苏立新、林爱英于2014年3月8日向出借人林进土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林进土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向苏立新转账19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95万元,合计转账314万元,苏立新、林爱英书面确认曾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林进土给付的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林进土已完成出借义务,苏立新、林爱英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由借条及汇款凭证确认为320万元人民币,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无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届至日为2015年2月28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立新、林爱英偿还林进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立新、林爱英偿还林进土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进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给付义务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0元(均为林进土预交),由苏立新、林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