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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任珊珊、俞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任珊珊,俞某,任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彭宗义。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任珊珊,无固定职业。被告:俞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任某,公司职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任珊珊、俞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和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珊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任珊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及被告俞某、任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任珊珊返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某、任某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任珊珊返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6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自2015年8月5日起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被告任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其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时并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现在无力还款。被告任珊珊、俞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棉纱;四、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任珊珊发放借款1000000元;六、担保情况:被告俞某、任某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任珊珊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4日;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任珊珊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任珊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68元;九、其他: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和被告任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任珊珊、俞某、任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任珊珊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明确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88‰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任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俞某、任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珊珊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任珊珊、俞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珊珊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1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波、任柳对被告任珊珊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责任。被告俞波、任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44元,由被告任珊珊、俞波、任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