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7号增9号蓝馨大厦541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91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飞鹤牌奶粉等商品由被告销售,每月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从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29张,合计金额1024901.6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尚有292004.13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22422元的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00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往来帐款和费用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总额为562457.80元,已付款402891.13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499131.12元,已送货未开具发票金额63326.68元,再扣减月返点56245.78元(总送货金额10%),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3320.89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46326.88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结清;证据2、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03320.89元,故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故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奶粉等货品。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书》,并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双方已结清。自2014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562457.8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320.89元。现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46326.88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另,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320.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未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还应向其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46326.88元,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故此针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货款10332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320.8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天津万佳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严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