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生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生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6),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闽A×××××标致301轿车一辆,合同期限3年,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月租金5300元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账期当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理,所得款项抵作被告应付租金及延迟利息,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虽然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日,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逾期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合同还约定本案引起的纠纷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双方在《车辆交接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第四期租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且拒不返还车辆。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闽A×××××标致301轿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租代购车辆的租金477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共9期,每期5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以租代购合同一份;2、温馨提示书一份;3、车辆交接单一份;4、租金明细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3与原件核对相符,原告证明资料4所载的租金还款明细与原告证明资料1中的约定一致,原告证明资料5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相符,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6的《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标致3011.6L自动舒适版,车牌:闽A×××××、车架号:LDC633T3803021848、发动机号:3005882”;合同期限为3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4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为25300元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5300元人民币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与出租租赁车辆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逾期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晋安区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签署的《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亦在原告提供的《温馨提示书》下方“承租人”处签名。《温馨提示书》载明“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了解本《温馨提示书》的所有内容,仔细阅读并熟知《以租代购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你所签署的文件,决定是否对车辆进行长期租赁时,您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风险:一、您所租赁的车辆现车牌为闽A×××××、车架号:LDC633T3803021848、发动机号:3005882,该车系您本人自主选择,并对车辆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故在《以租代购合同》签订后,该车外观及车况质量如发生异常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该车辆的任何质量问题。二、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究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以弥补我司的损失。……本《温馨提示书》无法完全揭示车辆以租代购的所有风险,故您在进行车辆以租代购之前,应对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客观判断。以上《温馨提示书》的各项内容,如您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请予以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53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栏内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二、三期租金各5300元,自2014年4月14日(第四期租金付款截止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将名称由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以租代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讼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租代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26的《以租代购合同》。二、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闽A×××××的标致301小轿车(车架号:LDC633T3803021848、发动机号:3005882)返还给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