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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牛玉林与贾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玉林,贾文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林。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明。上诉人牛玉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昌、被上诉人贾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会源承包了北京青塔大成双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贾文明是案外人李会源聘任的土建队队长。2103年10月,牛玉林到贾文明的土建队打工。同月26日上午,牛玉林在工作时受伤,贾文明将牛玉林送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案外人李会源经贾文明之手给付牛玉林医药费7000元、工资2000元,共计9000元,并花费医药费3500元。后牛玉林以贾文明、北京青塔大成双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受伤之事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3月20日由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科昌(即本案牛玉林委托代理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案外人李会源与牛玉林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李会源自愿补偿原告牛玉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检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40000元;二、协议生效时起,李会源将款交付给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李科昌,牛玉林从北京丰台法院撤诉后支取标的款;三、协议生效之后李会源、牛玉林互不纠缠;四、牛玉林以后不得向双盈市场主张任何权利。现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牛玉林作为被雇佣人,受伤后应向雇主及受益人主张民事权利。贾文明是案外人李会源聘任的土建队队长,该事实有李会源当庭证言证明。牛玉林无证据否定贾文明是案外人李会源聘任的土建队队长,且其虽提交了李艳生、XXX书面证言,但牛玉林在庭审时未出示,故认定贾文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牛玉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玉林的起诉”。上诉人牛玉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文明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案外人李会源当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贾文明受其雇佣、为其带班,上诉人牛玉林的工资由李会源所发。本案上诉人牛玉林作为被雇佣人,受伤后应向雇主及受益人主张民事权利。上诉人牛玉林主张被上诉人贾文明系其雇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文明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