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军与曲安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军,曲安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军,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安君,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曲平治,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曲安君之子。上诉人佘军因与被上诉人曲安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曲安君系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碧蔓汀”小区3栋2单元105号住宅内麻将馆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日23时30分左右,佘军以曲安君经营的麻将馆内噪音太大,影响了楼上佘军家中老人休息为由,找来几名不明身份人员到曲安君经营的麻将馆内理论。前述不明身份人员在与曲安君发生口角后,在麻将馆客厅内打砸,后又至麻将馆的卧室内将曲安君打伤。曲安君被打伤后至416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22.53元。庭审中,曲安君向法庭明确当时参与打曲安君的有包括佘军在内的4、5个人。佘军向法庭明确“麻将馆楼上205号房屋平时系佘军的母亲及孩子在住,佘军是因不满麻将馆噪音太大才到麻将馆内反映情况,佘军未与其他人员相约至曲安君经营的麻将馆,当时进入麻将馆内的人员系自发去的,佘军当时在麻将馆客厅中,未进入卧室内打曲安君,也未阻止其他人打曲安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等。原审法院认为,曲安君称佘军与其他人员一起动手将其打伤,并向本院出示了派出所向曲安君、曲安君之妻李淑珍、佘军所做询问笔录。因佘军、李淑珍的笔录中均无佘军动手打了曲安君的内容,同时曲安君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佘军动手打了曲安君,故原审法院对曲安君陈述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曲安君称打砸麻将馆的人员系佘军叫来帮忙处理与曲安君邻里纠纷的,并以前述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属实,而佘军称参与打砸的人员系小区内其他与曲安君有邻里纠纷的业主。对前述争议事实,原审法院评议如下:其一、根据双方在派出所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麻将馆被打砸系因邻里纠纷而起;其二、佘军主张的“参与打砸的人员系小区内其他与曲安君有邻里纠纷的业主”这一事实属积极事实,佘军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佘军未出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佘军向原审法院陈述“曲安君被打时,佘军在麻将馆客厅中,没有看到曲安君被打”,该陈述与其在派出所陈述的“当时和我一起去麻将馆的邻居就和男老板发生了口角,我就退出了麻将馆”相矛盾;其四、麻将馆内财物被打砸系发生在麻将馆客厅中,佘军在庭审中称当时自己在麻将馆客厅中,未进入卧室,在派出所做调查时却又陈述“佘军没有看到客厅中的打砸行为”,佘军陈述的事实明显违背一般常理,相互矛盾。综上,因曲安君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麻将馆被打砸系因曲安君与佘军的邻里纠纷而起,而佘军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佘军陈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院有理由对佘军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打砸麻将馆的人员系佘军找来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佘军在叫前述不明身份人员帮忙处理纠纷时负有将前述人员的行为控制在合法范围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佘军自认了其并未阻止其他人员的侵权行为,故佘军对其他人员的侵权行为至少是持放任的态度,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曲安君要求佘军赔偿医疗费7522.53元,因其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佘军辩称前述医疗费有部分不是治疗曲安君在2013年10月1日所受伤,因佘军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曲安君要求佘军赔偿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10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佘军的侵权行为减少,故对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曲安君以其被打后无法再经营麻将馆,提前一个月搬走损失一个月房租2700元,并被房东扣了押金2700元为由要求佘军赔偿5400元,因其出示的《房产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租金收条中的付款方均是案外人牟欢,其出示的扣押金收条不能证明房东所扣2700元押金是曲安君支付,且即便如此,曲安君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佘军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审法院对曲安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曲安君要求佘军赔偿房屋内家具损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受损财物种类、价值及权属,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曲安君虽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金额,但鉴于其受伤后就医需产生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佘军应赔偿曲安君7722.53元(医疗费7522.53元+交通费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安君赔偿款7722.53元;二、驳回曲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佘军负担(曲安君已向本院预付400元,其中200元由佘军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曲安君支付,剩余200元由本院退还曲安君)。宣判后,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曲安君受损害的事实与佘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又认为佘军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实际上佘军的陈述均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佘军并未动手打曲安君,佘军也不知道动手打曲安君的人是谁,不存在矛盾;2、原审法院认为打砸麻将馆的人是佘军找来的没有依据,曲安君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佘军有任何关系;3、原审法院在曲安君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仅以佘军未阻止其他人的侵权行为就判令佘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佘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曲安君答辩称,佘军带了五六个人闯入曲安君的麻将馆,是佘军闯入卧室,什么都没说就动手打人,当时打人的人较多,曲安君只认识佘军,在派出所调解时佘军说要赔偿,但曲安君要求刑事立案。佘军的特征比较明显,是个光头,佘军说其他几个人是小区里面的人,但曲安君并未在小区内发现,应当是佘军带去的人,曲安君只有跟佘军有矛盾,佘军的母亲因为噪音影响其休息的事情找过曲安君的妻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曲安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音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佘军与曲安君曾有矛盾,佘军带人打伤曲安君。佘军质证认为,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出示过但未作为证据提交,视频中曲安君的妻子表示她并未看到佘军有打人行为,也不能证明侵权人是佘军找来的,不能证明佘军侵权;音频资料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且佘军及其妻子并未认可佘军有打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视频是媒体事后采访各方亲属的陈述,类似证人证言,因各自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音频资料是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是公安机关依程序询问当事人,虽然是偷录,但并未侵犯他人隐私,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内容可作为证据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佘军在二审中陈述,事发当天佘军并不知道麻将馆发生打砸行为,是事后才知道的;佘军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陈述,“……我说你们都不要动手,考虑到孩子在那,都别动手……”“谁砸店啊,当时我在拉他们,我说不要动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佘军对曲安君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做如下评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安君是被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打伤,但从佘军的陈述来看,其既作了事发当天其并不知道麻将馆发生打砸行为的陈述,也作了佘军在阻止他人动手的陈述,存在较大矛盾,佘军的陈述不应采信,本院认定曲安君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事发时,有包括佘军在内的几个人在曲安君的麻将馆内,曲安君被多人打伤,麻将馆客厅被打砸,佘军又不能指明其他几人的具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佘军与其他几个不明身份人员对曲安君的人身安全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此种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佘军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佘军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