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兵与被告张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张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韩兵,男,汉族。被告张连成,男,汉族。原告韩兵与被告张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张连成下落不明,遂于同年5月29日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张连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兵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称自己急需资金,从我处借走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韩兵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连成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韩兵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张连成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份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连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辨认后确定系其起诉的当事人,对信息记载无异议,本院认定张连成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身份信息准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连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韩兵借款20000元,至今被告未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韩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韩兵提交的借条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兵与被告张连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张连成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韩兵清偿借款。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依据国家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350.7元(20000×5.35%÷360×118)。故对于原告韩兵要求被告张连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35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兵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50.7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审 判 员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