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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3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权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权某某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权某某持械将被害人陈某位于陇西县巩昌镇石头巷15号在建房屋南面的3个檐角套兽、3个仙人指路、35个琉璃瓦滴水毁坏。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815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损坏物品清单,铝合金外窗估计单,销货清单复印件,陇西县城建局建房意见的函,陇西县城建局规划条件通知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确权申请,县国土资源局确权说明,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证明,工程结算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权某、陈某某、李某某、苟某甲、李某某、苟某乙、李某、王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火阳举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