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何建优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优,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何建优,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开祥,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居民。原告何建优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又以经商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将借款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英借原告何建优款本金2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建优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10月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3月还清借款人李英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英又借原告何建优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建优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现金40000元已交给借款人李英借款���李英2013年4月16日”。以上两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方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英借原告何建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被告在借原告款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何建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