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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法定代表人:王希俭,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1801。法定代表人:尹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山东省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