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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A×××××号牌“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0分许行至仙北工业园管委会门前地段,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边的非机动车道,将同向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谢某乙撞倒后,又将该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杜某及同向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的刘某撞倒,致谢某乙、杜某、刘某受伤。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因谢某乙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乙、杜某、刘某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600元。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刘某分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赔款收条,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张国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微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