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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但后来因被告性格倔强,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06年11月12日被告带儿子偷偷离家出走,再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某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1、宁乡县横市镇界头村民委员会、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2、宁乡县横市镇界头村民委员会、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带儿子李海波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1月,被告携儿子李海波外出,至今毫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系云南巧家县人。被告没有嫁妆留存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海波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其已适应的生长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李海波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李海波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