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梁某乙,现已三岁。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沉迷游戏,不务正业,多次出轨,且对原告实施家暴,夫妻已分居三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同意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产生夫妻矛盾,婚生女梁某乙出生后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一段时间后,2013年12月原告带婚生女梁某乙离开被告父母家回成都金堂县生活。梁某乙自2014年2月始在金堂县赵镇金山宝贝幼儿园上学,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愿抚养婚生女。审理中,原告陈述月收入4000-5000元,并举示金堂县快优代送物品服务部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并陈述小孩由其实际抚养,平常由外婆照料,且居住于城镇,由其抚养更利于小孩成长。被告陈述其月收入8000元,要求抚养小孩,将小孩送回农村父母处生活,并打算在两年内购房与小孩一同生活。双方因婚生女抚养问题争执而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堂县赵镇金山宝贝幼儿园、赵镇十里社区居委会及金堂县快优代送物品服务部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梁某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梁某乙与原告生活于城镇时间较长,生活环境相对优越,且建立起一定母女感情,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的抚养条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梁某乙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滕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