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霞与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宋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美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霞。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货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运货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红,被上诉人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薛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霞在原审中诉称,自2011年1月份,宋霞的车队多次为中运货柜公司从各场站运输货柜,相关的运费、信息安保费等费用每月由中运货柜公司为宋霞出具汇总单,并定期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中运货柜公司仍欠宋霞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56597元,宋霞多次找中运货柜公司催要均被拒,无奈为维护宋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运货柜公司支付宋霞运费、信息安保费共计156597元,并判令中运货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运货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中运货柜公司与宋霞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娟娟系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宋霞与中运货柜公司的委托运输关系。2、宋霞给谁运输的货物?到底谁欠宋霞的运费?其实很简单,正如宋霞诉状中所说“宋霞的车队多次为中运货柜公司从各场站运输货柜,相关的运费、信息安保费等费用每月由中运货柜公司为宋霞出具汇总单,并定期结算。”请宋霞向法庭出示中运货柜公司每月为宋霞出具的汇总单。因为运输到各场站的集装箱均是出口箱,运输车辆备箱后拉货派车单上会有船次、提单号、船期等,出口集装箱运输皆有单号,有提单号则可以查出运输的货物货主是谁,与货主有业务关系的到底是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还是中运货柜公司则一清二楚。3、因中运货柜公司原股东之一周立法涉嫌犯罪被通缉后死亡,中运货柜公司在法院已经被起诉多起。综上中运货柜公司认为,宋霞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1、自2011年1月开始至2014年5月,宋霞根据中运货柜公司发来的传真(明确载明提单号,场站名称等信息),多次从各个场站为中运货柜公司运输货柜。中运货柜公司按月为宋霞出具结算单,将本月的运费等相关费用汇总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相关费用,宋霞与中运货柜公司已经结清,结算明细上有潘惠霞或张娟娟的签字。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中运货柜公司为宋霞出具的结算单五份合计欠宋霞运费、安保费、集港费共计155964元,结算单上亦有潘惠霞或张娟娟的签字。2、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中运货柜公司根据宋霞运输的货柜数量及相关资料每月为宋霞出具了明细表,宋霞及中运货柜公司对该明细表均予以认可。3、中运货柜公司称其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自成立至今共刻制至少有2枚公章,但均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4、案外人张娟娟在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和中运货柜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新民和周立法,相互交叉。5、2013年12月份中运货柜公司负责人杨新民就涉嫌假的租赁合同在公安机关报案,但中运货柜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宋霞与中运货柜公司自2011年1月份就发生业务往来,均由案外人潘惠霞或者张娟娟为宋霞出具汇总结算单并加盖中运货柜公司的公章,双方对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产生的运费等相关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无异议。宋霞主张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运费、信息安保费共计156597元,提交了盖有中运货柜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该些结算单与宋霞提交的已经与中运货柜公司结算完毕的结算单公章相同,且均有案外人潘惠霞或者张娟娟在结算单上签字,说明宋霞提交的结算单系中运货柜公司所出具,中运货柜公司应对此负还款责任。但宋霞提交的结算单数额为155964元,对宋霞超过155964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宋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中运货柜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支付宋霞运费、信息安保费共计155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运货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运货柜公司上诉称,一、中运货柜公司股东为杨新民、周立法,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是周立法自己的公司,与杨新民无关。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明细表中的提单号与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发票中的提单号一致,实际是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刻制2枚公章,而是出现过2枚公章。三、一审法院查明“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和中运货柜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新民和周立法,相互交叉”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且有案外人张娟娟在结算单上签字,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单位出具,判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周立法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其仅是嫌疑犯,没有经过最终的法院认定,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免除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4)黄民初字第5872号案件民事上诉状、判决书各一份,来源于黄岛法院送达。证明周立波拿借条起诉中运货柜公司及张娟娟的案件中,张娟娟在上诉状中主张盖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系伪造。证据2、(2014)黄民初字第5873号、(2014)黄民初字第6893号、(2014)黄民初字第70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包括证据1的四份判决,该4个案件的原告提交盖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但四份判决均没有判令中运货柜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本案中也盖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的公章,宋霞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与上诉人运输合同关系,应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来证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相应的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状仅仅是张娟娟为了推脱责任进行的自我陈述,且张娟娟陈述的是借条内容伪造,并没有认定公章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由不同,无可比性,既然上诉人能提供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更能证明上诉人与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已提交结算单证明全部诉求。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五张结算单据均系由潘惠霞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并无张娟娟的签字。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潘惠霞系其职工,并主张潘惠霞于2013年9月离职但未告知过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潘惠霞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后出具单据确认欠款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且该单据上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等1559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和中运货柜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新民和周立法,相互交叉”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股东情况与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欠款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还主张周立法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且有案外人张娟娟在结算单上签字,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单位出具,来判决上诉人应对此负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单据中并无张娟娟的签字,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潘惠霞签字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结算单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依据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的发票主张货物系青岛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运,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仅凭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运输系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