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居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原系本市某厂员工,与刘某某系同事。被告人龙某原暂住于该厂为员工租赁的本市江北街道亭塘农贸市场4楼10号房间内。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从单位辞职欲离开本市,离开房间时见隔壁刘某某居住的房间无人,遂生邪念,暴力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1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淘宝网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