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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王某的弟弟王仲子讨要欠款未果,扬言去找王仲子的妻子吕静云。王仲子遂电话联系王某,要其前往吕静云工作的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夜排档32号查看情况。王某携带砍刀一把到达目的地附近,见赵某正在用海鲜扔吕静云,遂从马路对面冲向赵某持刀将赵某背部砍伤。赵某朋友苏某见状上前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赵某左肘部亦被划伤。赵某左肩背部及左肘部皮肤裂创,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王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并替王仲子归还赵某欠款2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王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偿还了相关债务,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舟山市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调解协议、谅解书,电话笔录、质证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砍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讨要欠款与被告人王某的弟媳发生争执但争执程度并不激烈,亦未与王某发生直接接触,王某却持刀从马路对面冲向被害人将其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某在繁华地段夜排档最热闹的时段持长达60厘米砍刀伤人,不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还扰乱了社会秩序,王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能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