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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诉被告李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李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红,女,29岁。被告:李晓杰,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王红与被告李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被告李晓杰在原告处购货,由于被告无资金,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约定欠××食杂店货款4,168.50元,口头约定到2013年12月底还款,此款到期后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晓杰欠××食杂店货款共计4,168.50元。被告李晓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晓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红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李晓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晓杰在原告王红经营的××食杂店处购货,由于被告无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食杂店货款共计4,168.50元,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杰在原告王红经营的食杂店购货,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晓杰在原告处购货后未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货款人民币4,16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