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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覃声立与袁社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声立,袁社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覃声立,住广西罗城。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社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声立诉被告袁社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声立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袁社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声立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袁社贺驾驶粤JMK5**号小型轿车(搭载着冯某琼、梁某娥、袁某咏)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金泽电器厂往七堡得桦锯木厂方向行驶,当日15时00分许行驶至会城七堡工业区林楠古典家具厂路口时,与从会城七堡无极限厂往海边方向行驶由覃声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声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社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声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某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声立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住院17天。2015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覃声立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5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17天=136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0×20×20%=130394.80元;6、伤残鉴定费:2000.00元;7、误工费:4500÷30天×167天=25050.00元;【17天+150天(5个月)=167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覃某乾)24105.60×(20-6)×20%÷7=9642.24元;(母亲廖某英)24105.60×(20-8)×20%÷7=8264.78元;(儿子覃某甲)24105.60×(18-14)×20%÷2=9642.24元;(儿子覃某乙)24105.60×(18-6)×20%÷2=28926.72元;合计:56475.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上述1-9项合计26453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是袁社贺驾驶的粤JMK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33558.30+1700+8000-10000)×50%=16629.15元;(2)伤残赔偿金:(1360+130394.80+2000+25050+56475.98-(110000-6000)】×50%=55640.39元;合计:10000+110000+16629.15+55640.39=192269.54元。请求:1、判令被告袁社贺赔偿原告19226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社贺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而且伤残评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4、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也没有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而停工停薪的证明,而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多笔“折现金存”,可见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使原告存在误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4500元/月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最高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恳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全休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67天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天数应为17天。5、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并根据户口性质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原告的住址为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地龙村安洞屯4号,该地区属农村地区,原告应属农村居民。而且原告并未提供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且原告在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未拆除内固定,因此,原告提交的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请法院核实另一名被告袁社贺垫付费用的情况。核实被告袁社贺的驾驶资格以及粤JMK5**号车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四)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袁社贺驾驶粤JMK5**号小型轿车(搭载着冯某琼、梁某娥、袁某咏)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金泽电器厂往会城七堡得桦锯木厂方向行驶,当日15时00分许行驶至会城七堡工业区林楠古典家具厂路口时,与从会城七堡无极限厂往海边方向行驶由覃声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声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22014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社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声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某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袁社贺驾驶粤JMK5**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共1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3293.30元,其中被告袁社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建议其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及全休5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65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5月7日被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新会区会城吕开龙明清古典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父亲覃某乾,1948年11月8日出生,母亲廖某英于1947年4月11日出生。覃某乾与廖某英共生育覃某富等7个儿女。原告与妻子韦某雪于2000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覃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儿子覃某乙。以上事实,有第44070522014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家庭人员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22014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社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声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某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袁社贺驾驶粤JMK5**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告袁社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及各负同等责任,酌定被告袁社贺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3558.30元(33293.30元+2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1360元(80元/天×17天)、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误工167天(17天+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5050元(4500元/月÷30天×167天)。原告因伤致IX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能证明其在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其工资收入也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10年×20%)。原告被评定伤残时,父亲覃某乾66岁扶养14年,母亲廖某英68岁扶养12年,7个儿女为共同扶养人。儿子覃某甲14岁零8个月,扶养3年零4个月,儿子覃某乙6岁零8个月,扶养11年零4个月,父母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261.90元[(24105.60元/年÷12月×168个月÷7人)+(24105.60元/年÷12月×144个月÷7人)+(24105.60元/年÷12月×40个月÷2人)+(24105.60元/年÷12月×136个月÷2人)×2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56.70元(130394.80元+53261.90元)。事故致原告I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许可,但主张6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3558.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13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5050元、残疾赔偿金1836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83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13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5050元、残疾赔偿金1836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5066.7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105066.70元(215066.70元-110000元),由被告袁社贺赔偿52533.35元(105066.70元×50%)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558.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325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该项目已赔偿完毕。被告袁社贺应赔偿21629.15元(43258.30元×50%)给原告。即被告袁社贺共应向原告赔偿74162.50元(52533.35元+21629.1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袁社贺仍应赔偿原告71162.50元(74162.50元-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粤JMK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71162.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1162.50元(110000元+711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声立181162.50元。二、驳回原告覃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覃声立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