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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锡浪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锡浪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53号罪犯宋锡浪,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锡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锡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锡浪承包温泉会所,使用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温泉会所共收取嫖资4000000元左右,未上缴其违法所得;罚金100000元仅缴纳11000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获2013年度表扬、优秀学员,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2015年2月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锡浪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犯罪情节严重、犯罪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未退缴违法所得,罚金仅缴纳少部分,综合考虑,对该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锡浪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汪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