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红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强,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元月,被告人王红强谎称自己承包了眉县紫润东来商住楼水电暖工程,利用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和施工图纸,以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以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李某32万元,用于购车、还款、购物等。2、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红强谎称自己承包了陈仓区名苑四时坊小区4-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徐某、陈某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以工程定金为名骗取徐某、陈某现金15万元。3、2013年7、8月,被告人王红强以找人承包陈仓区名苑四时坊小区4-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为由,以协议形式、以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万元。4、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王红强以找人承包7107厂虢镇住宅楼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选20万元,送给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万元,后张某将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选,其余18万元被告人至今未退还给被害人。据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红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红强退赔被害人被骗现金共计66万元(其中被害人李某32万元、被害人徐某、陈某15万元、被害人杨某某1万元、被害人唐某选18万元)。王红强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岳某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红强合同诈骗、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诈骗被害人李某的事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渭滨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案。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元月经老邱(指邱某某)介绍眉县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李某和张某某一起于元月6日去工地考察,老邱带着李某等找到老刘(指刘某某),老刘带着大家到王红强的公司考察。王红强表示工程是他接的,并拿出盖有长润房地产公司及法人公章的协议,李某认为此项目可以做,跟张某某商量后,和王红强签订了合同,并保证缴纳40万元保证金,其中元月16日打款20万元,元月23日打款10万元。由于快到春节,张某某从李某处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就商量把准备给王红强的10万元保证金暂时借给张某某先用,等张某某结了工程款把钱给王红强再打过去,同年元月25日李某打款10万元到张某某账户。过完年到开工时间,李某和张某某去找王红强让他安排开工,结果王红强推着说开不了工,随后要剩下的保证金,李某和张某某见迟迟开不了工,就商量如果开工了再把剩下的钱打过去,如果开不了工就把钱给李某退回来。一段时间后,工地还是没有开工,王红强把保证金催的不停,李某和张某某商量把保证金慢慢打,先让张某某打过去2万元,过了一阵工地还是没有开工,就感觉不太好,决定不给王红强打了,剩下的8万元直接退给了李某。后要求王红强把钱全部退还,结果王红强关机联系不上,所以赶紧报案。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刘某某和王红强相识,之后断断续续联系。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红强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他把眉县紫润东来商住楼项目的水电暖工程接下来了,想找人外包,后王红强带刘某某到宝鸡市荣上居王红强的办公室看了合同,还有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和施工图纸,刘某某就相信了,之后刘某某让邱某某帮忙找人包工程。2014年1月初,邱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包工程的人来了,和王红强联系后,刘某某约上邱某某、李某、张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到王红强位于高新盛景华都小区的物业办公室去(后来知道这个办公室是岳某的),王红强把合同、保证金收据和施工图纸都拿出来给李某看,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过了一周,邱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李某要过来签合同,后来在荣上居王红强的办公室李某又把合同看了一遍,王红强开始要60万元保证金,最后双方说先预交40万元保证金,等进工地时候再交10万元。第二天下午,王红强带着李某他们和刘某某、邱某某去眉县工地实地考察后,李某和王红强回到荣上居办公室签了一份联合承包协议书。后来李某通过邱某某催问什么时候进工地,刘某某给王红强打电话,王红强说施工图纸还没有出来,让再等等。之后邱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刘某某最后就不管这事了。到了2014年6月份,王红强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李某过来了,见面后,王红强说还得再等一段时间才能进场,李某说他不干了,让王红强按照协议退钱,王红强说可以,之后退没退钱刘某某就不知道了。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邱某某的朋友刘某某说他有眉县紫润东来水电暖安装工程,叫邱某某给他联系一个承建商,如果谈成给邱某某一定的好处费。刘某某把邱某某领到宝鸡市荣上居王红强的办公室给邱某某看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图纸还有保证金收据,邱某某就给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了眉县的工程,请张某某联系承建商。2014年元月6日张某某给邱某某打电话说他到宝鸡了,把承建商也带来了。见面后张某某介绍承建商叫李某,邱某某即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联系王红强,当天晚上在荣上居王红强的办公室见面,一起看完工程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款收据,第二天还去高新区王红强的物业办公室看了工程图纸原件,又去眉县的施工现场看了下就都走了。后来张某某和刘某某、王红强联系,不让邱某某参与此事,谈好的5万元好处费也没有给邱某某。邱某某不知道王红强的工程图纸是谁提供的,后听刘某某说图纸是一个叫岳某的提供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李某因干工程认识好多年了。2014年1月初的一天,邱某某和张某某联系,说眉县有个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宝鸡市锅炉安装公司承包,想找分包的人干活,张某某就给李某说了这事。第二天,李某、张某某等到宝鸡,途中找到了眉县的公司看了一下。到了宝鸡后,邱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见老总谈项目,刘某某领着大家到高新盛景华都一家物业办公室,王红强让一个女的把工程承包协议书和一张保证金收款收据拿出来,还有几张施工图纸和一张电子版图纸让李某看,李某说可以做。过了十天左右,张某某和李某一起到了宝鸡,和邱某某、刘某某等到了荣上居王红强的办公室,王红强说是锅炉安装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办公室,最后谈到50万元保证金,先交40万元,等进场施工后再交10万元,王红强并承诺给张某某10万元的介绍费。接着签了协议,李某说等过两天收回工程款再给王红强打款,王红强让财务张某某给李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说是等到账后收据生效。过了几天,李某和王红强分别给张某某打电话说30万元交了,到帐了。到了1月25日左右,张某某向李某借钱给工人发工资,李某说他只剩下10来万元了,要给王红强打工程保证金,张某某让李某先借给其,等王红强催的时候再给王红强,或者等进工地时张某某再把钱给王红强,李某说行,然后李某给张某某银行卡汇来10万元。大年二十左右,张某某和李某找王红强安排进工地,王红强说暂时进不了,得到2月底了,还问李某要剩下的1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和李某说先不给钱,等进场了再给,王红强要求打10万元,不打钱就进不了工地,张某某就给王红强先打了2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张某某和李某问王红强,王红强还是说不行,就感觉不太好,决定不给王红强打钱了,张某某并给李某退了8万元。后来得知工程无法施工,李某找王红强要钱,结果联系不上王红强,就报警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张某某认识了王红强,王红强说他是做工程的,手里有很多项目,让张某某给他帮忙负责办公室和出纳业务。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听说王红强找刘某某帮忙找人接工程,具体事情张某某不太清楚。到了2014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某某接到王红强电话,到了盛景华都的办公室,除了王红强还有刘某某、老邱、李某、张某某和其他两个人,大概就是谈眉县紫润东来商住房水电暖工程,之后王红强让张某某从他随身包里拿出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两张图纸和一张工程保证金收据,李某仔细看了看,和王红强达成了初步协议。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红强说李某要来签协议,还开车去了眉县紫润东来工地,李某看完后觉得满意,然后就回到荣上居的办公室,李某和王红强签订了一份水电暖联合承包协议,王红强让张某某当场给李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李某可能是没带那么多钱,说是等回铜川了给王红强打到卡上。又过了两周左右,王红强让张某某给李某写了两张各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李某当时也在,从这以后,张某某就再也不清楚事情了。李某之后还来问过张某某,张某某说自己和王红强没有来往了,联系不上。荣上居的办公室是王红强租的,王红强对外说是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办公室也没有悬挂任何标识,租金也没有给付。2014年1月份,张某某陪王红强买过一辆别克凯越车,连报户花了10万8千元,同年元月份,王红强让张某某拿农业银行卡取了1万元钱,像是给刘琳还的钱。7、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宝鸡顺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党某挂靠在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县项目部,在眉县开发紫润东来商住楼项目,因市场不是很好,至今一直停工。被告人王红强给被害人李某所看的相关协议不是真实的,其中的合同印章是假的,法人代表党某名字的章子也是假的。党某不认识王红强,其之前一个合伙人岳某认识王红强,跟党某提过。党某听一个朋友说岳某那有份党某和王红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党某说没签过,给岳某打电话问这事,岳某说这些章子是王红强私刻的,但是党某未见过王红强。8、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红强是一般朋友。2013年10月,李某某给岳某说他和党某合作开发项目,正好岳某想投资开发房地产,便于同年12月三人合伙成立顺翔置业有限公司,并合作开发了陇县的项目,但是后来没有开发成,岳某就撤资了。岳某没有见过紫润东来的施工图纸,李某某和党某都没有给岳某看过,岳某只是在眉县工地见过地基和现场彩图,所以才决定合作。紫润东来工程中岳某没有投钱,是党某和李某某投的钱。2013年10月份,王红强说他想承包水电暖工程,问到紫润东来工程,岳某帮王红强问了李某某,李某某说谁干都一样,就看谁报价低找谁做,让岳某问党某,党某说可以。同年11月左右王红强问岳某施工图纸在哪,岳某问了党某,党某说图纸在眉县,党某就和另一人从眉县把施工图纸送到了盛景华都的办公室留下,王红强看过后就在办公室放着。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党某说施工蓝图改动了,水电暖都已经改动过,前面的图纸已经没有用了,岳某就给王红强说了这事,其余事项岳某均不知。岳某并证明王红强欠其公司70万元左右,2014年元月份左右还了3万元,都是打在岳某的建行卡上,除此之外,王红强还把他的黑色别克凯越车抵押给岳某6万元,车过户到岳某的名下,2014年5月15日通过车管所中介以6万元卖给了张某某。另2014年大年三十中午,岳某让王红强给她还钱要买手镯,岳某当时让他还2万元,王红强说他只有1万8千元,让给他留点过年的钱,就给岳某刷卡买了个1万5千元的玉手镯,当时开了个收据,后来手镯给摔碎扔了,岳某不知道买手镯钱的由来。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从岳某处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给岳某付现金6万元。张某某不认识王红强,该车的产权证和行驶证上的名字是岳海军。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眉县紫润东来商住楼项目是李某某和党某于2013年4月份和长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伙开发的,干了一阵子,李某某发现这个项目不好,到2013年11月左右就不再干这个工程了。2013年6、7月份王红强给李某某提出要干紫润东来的水电暖工程,因为李某某知道王红强实力不够,所以就没有同意。紫润东来项目的施工图纸李某某在2013年9、10月份见过,后来岳某要过图纸,党某就让人把图纸送到岳某在盛景华都的物业办公室,李某某当天也在,也没有问岳某要图纸干什么,过了一个多星期,这份图纸因为修改就作废了。岳某和党某应该没有签订过紫润东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协议,只要是承包出去的工程必须通知李某某,李某某要知道才可以,党某和王红强也应该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因当时条件不成熟,所以就没有向外承包。11、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王红强利用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被害人李某签订联合承包协议,并以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的事实。12、相关银行资料证明,王红强的银行账务状况,印证被害人李某和证人张某某在涉案时间向王红强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情节。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和证人邱某某、张某某辨认出王红强的情形。14、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成交协议书、售货交款单证明,王红强于2014年1月20日以8.5万元购买轿车一辆,同年5月14日,岳某将该车以6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王红强于2014年1月30日以1.5万元给岳某购买翡翠镯子一只。15、上诉人王红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诈骗被害人徐某、陈某的事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害人徐某和陈某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于同年10月8日受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陈某的朋友徐某当时在汉中做水电工程,徐某的熟人郭某某给徐某介绍了一个工程,说是在宝鸡陈仓区虢镇名苑四时坊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叫王红强。徐某听到后想和陈某一起合伙,陈某当时就答应了。同月,陈某和徐某、郭某某一起去了宝鸡,郭某某带着二人到宝鸡左岸新城小区找到王红强,王红强说他是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名苑四时坊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他们承包的,还拿出一份工程图纸,之后又一起去现场看了一下。后到办公室商议时,郭某某提出让二人先给王红强交纳几万元定金,当时就交了1万元定金,王红强打了一张收条,还签订了一个意向合同,约好10月28日在汉中签订正式合同,并再交纳14万元的定金。10月28日在汉中市正式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书,陈某拿了4万元现金先给了王红强,后从自己工商银行的卡上取了10万元现金又交给王红强,王红强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大概到2014年2月21日到名苑四时坊小区施工工地打听了一下,人家施工方说根本就没有王红强这个人,也没有什么工程包给他,陈某当时感觉被骗了,就联系王红强,王红强在电话里说他愿意退钱,也没有解释这个工程为什么不是他的。2月28日王红强带着一个叫张某某的女人来到汉中,陈某和徐某一起见到他们,王红强只是说愿意退钱,还介绍张某某是他的会计,后面退钱的事直接找张某某就行了。当天晚上,王红强、张某某和郭某某住在汉中市,之后就再也找不到王红强了。后找到郭某某,郭某某说他也联系不上王红强。又赶紧去宝鸡打听了一下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这个公司早都人去楼空了,这才发现被骗,就赶紧报案。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所证明内容和陈某基本一致。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2009年通过工作关系和王红强认识,2013年郭某某经人介绍到汉中在省四建打工,省四建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徐某,因为工作关系郭某某认识了徐某。2013年10月,王红强打电话说他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有一个工程,想让郭某某帮他找人去做,过了几天,郭某某回到宝鸡休假,王红强找到郭某某,说工程已经确定下来了,给郭某某看了一份工程图纸,是虢镇名苑安居工程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还拉着郭某某去了一趟工地。回到汉中后,郭某某就找到徐某,徐某说愿意承包这个活。过了几天,郭某某带着徐某还有徐某的朋友陈某一起去了宝鸡,在高新大道左岸新城小区对面的一个高层住宅地下室,王红强说是他的办公室,王红强给徐某和陈某介绍说他是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宝鸡市虢镇名苑安居工程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他承包的,然后拿出了之前给郭某某看过的那份工程图纸让徐某他们看了一下,并带着徐某他们去了施工工地后在王红强的办公室商量承包施工的一些事项。他们说好之后,郭某某按照王红强的意思给徐某提出要交纳一些定金,徐某现场给王红强拿了1万元现金,王红强给徐某他们写了一份收条,还签订了一份初步的意向合同,并且约好大概一个星期后在汉中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且再交纳14万元的工程定金。2013年10月28日,王红强到了汉中,王红强和徐某、陈某签订了正式的安装承包合同,徐某和陈某当场给了王红强4万元现金,王红强给他们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之后四人去工商银行,徐某和陈某取了10万元现金给了王红强。过了一段时间,徐某他们问宝鸡的工程怎么还不开工,郭某某让徐某他们再等一段时间。2014年2月份,徐某他们说宝鸡的工程已经开工,但是根本就不是王红强承包的,郭某某赶紧和王红强联系,王红强解释说一期工程他没有承揽到,第二期工程再入场,郭某某告诉王红强说一期不行就赶紧给徐某他们退钱,免得影响不好,还让王红强来一趟汉中解释清楚。同年2月28日,王红强带着张某某来到汉中,王红强说愿意给徐某他们退钱,并且说好是一周内先退一半,剩下的之后再退。过了一段时间,徐某他们又找到郭某某,说王红强没有退钱。大概到3月底,王红强就联系不上了,郭某某和徐某他们一起去宝鸡找王红强也没有找到,还去了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但是这个公司早都垮了。另证明2011年王红强分两次借了郭某某8万多元,王红强从徐某处拿到钱当天给了郭某某还了5万元。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份通过王红强认识郭某某。2014年2月28日中午王红强喝酒喝多了,郭某某不停打电话让王红强到汉中去,因王红强喝的很醉,出于朋友关系张某某陪着王红强一起去了汉中。和郭某某、徐某、陈某等一起吃饭时张某某因手机在前台充电,也没注意王红强和他们在说什么事情。当时王红强向郭某某、陈某、徐某介绍张某某是他公司的会计,张某某也没有说话,主要想着自己是和王红强一起去的,为了给王红强争面子,就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反对,第二天就和王红强回了宝鸡。2014年过完年后,有一次郭某某提起王红强收了陈某、徐某15万元钱,再后来陈某、徐某到宝鸡找张某某,也说王红强收了他们15万元钱。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到“虢镇名苑四时坊项目部”工作,任项目部水电安装部负责人,王红强没有和其项目部联系过分包工程事项。7、安装承包合同书、收条等证明,王红强于2013年10月28日以宝鸡市锅炉安装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和被害人徐某、陈某签订安装承包协议,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8、虢镇名苑四时坊水电安装工程承建单位的相关证明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没有与“宝鸡市锅炉安装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名为王红强的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所涉分包工程均由其他公司承建。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徐某和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王红强的情形。10、上诉人王红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三)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杨某某在汉中工程上认识的郭某某,郭某某说他原先的老板王红强在宝鸡揽了个工程,要分包水电工程,后来王红强和郭某某带杨某某到宝鸡市虢镇工地上看了看,杨某某说这工程还早得很,不靠谱,就没同意。2013年10月中旬的时候,郭某某又告诉杨某某,王红强在宝鸡市虢镇揽了个工程要外包名苑四时坊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问杨某某干不干,杨某某说先去考察了再说。同年11月1日,郭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来宝鸡,郭某某带着杨某某到工地看了情况。11月4日,郭某某带杨某某到高新盛景华都王红强的办公室,郭某某介绍王红强是私人个体,专门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王红强说虢镇名苑四时坊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他挂靠宝鸡市锅炉安装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搞的,之后杨某某就和王红强谈了承包工程的细节,王红强给杨某某看了施工蓝图,杨某某还给图纸拍照。谈完细节,王红强说要先交30万元工程押金,杨某某提出只要进了工地开始施工,各方面安排妥当,就和他签合同交钱,王红强说工程马上就要开始,害怕误事,让杨某某先交点保证金,杨某某就先交了1万元,王红强打了一张协议,内容大概是杨某某交工程保证金30万元,今交定金1万元,王红强当时说半个月左右就进场施工。之后王红强多次让杨某某和他签承包合同,交剩余的押金,杨某某坚持进场施工随时签合同交钱,王红强就一直拖着不让杨某某进场。到了2014年3月份,杨某某感觉事情不对,就到名苑工地,发现4-7号楼已盖起来了,杨某某问郭某某怎么回事,郭某某说那个工程让甲方的一个关系户抢走了,王红强没有承包到,还说给杨某某重新弄个合同,杨某某说不行,让王红强先把定金退了,郭某某说帮杨某某要,后来就一直拖着,说联系不上王红强。之后杨某某听徐某也被骗了好多钱,就来报案。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红强让郭某某帮他找人承包虢镇蔬菜公司家属楼水电工程,郭某某就给杨某某说了,后来杨某某在高新三路左岸新城路边给了王红强1万元定金,之后工程也没开工,也没有给郭某某好处费。4、相关协议证明,王红强以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万元。5、上诉人王红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四)诈骗被害人唐某选的事实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唐某选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唐某选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唐某选经人介绍认识了岳某,岳某说她有一个7107厂虢镇的住宅项目,还给唐某选看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问唐某选有没有兴趣弄,唐某选就和岳某谈项目,如果谈成,要和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得先交200万元保证金,但是在这个事定下来之前,要先给中阳老总张某20万元好处费,让他把这个事情先敲定下来,等事成之后再给岳某40万元好处费,唐某选最后答应事成后给岳某30万元好处费,后来岳某天天催唐某选赶紧把钱给张某送过去。同年5月23日,唐某选在党家村信合联社办了银行卡,给卡里存了20万元,当天下午在唐某选党家村的办公室,岳某带着王红强来了,岳某说王红强是张某的结拜兄弟,让他给唐某选办事送钱,能把事定了,唐某选就把20万元的信合卡和密码给了岳某,王红强给唐某选打了张20万元的收条,岳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字。5月30日,唐某选手机短信显示20万元被打到王红强信合卡上。6月16日,岳某和王红强联系唐某选,在中滩路菜市场把银行卡还给了唐某选,当天中午,唐某选和徐元怀去中阳房地产找张某,唐某选问张某给他的钱是否收到,张某伸出两根指头,唐某选以为收到20万元,又问工程的事,张某说再等等。后唐某选感觉事不对,因为这期间岳某和王红强对于工程的事情总是在推脱,去问张某,张某说王红强给了他2万元,唐某选就找王红强,已经联系不上了,找岳某,岳某说她没有见钱,钱都让王红强拿走了,她也联系不上王红强。到2014年9月1日,唐某选在中房和园找到王红强,岳某也在,王红强说他赶9月底给唐某选把18万元还了,还给唐某选写了个承诺书,之后张某也把2万元给唐某选退了。到了9月底,唐某选没有找到王红强,后来听说王红强被抓了,唐某选又去信合查,发现王红强5月30日当天就把20万元取走了,故来报案。并证明7107厂虢镇的住宅项目是有,但是谁拿到还不确定,中阳房地产公司只是有意向接项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王红强找到张某,看张某能不能给他7107厂住宅楼项目的一个标段,还将徐元怀介绍过来,张某给王红强说该事宜周期较长要等一段时间,不太敢确定,徐元怀意思就是尽量帮忙争取。之后徐元怀偶尔打电话问项目进展,张某一直让他等,因为7107厂要让厂房先盖起来才能盖住宅。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王红强来张某办公室给张某放了2万元,说是徐元怀给张某的感谢费,让张某把项目的一个标段给徐元怀,张某说现在八字还没一撇,张某不敢保证,让王红强把钱拿走,王红强硬把钱塞进抽屉,张某说先暂时放到这,事后再说。又过了一两个月,徐元怀带着唐某选来了,徐元怀问工程上的进展情况,还问他托王红强拿的东西,张某说拿过来了,徐元怀伸出两个指头,张某以为是2万元,就点点头默认了,让徐元怀再等等,工程有进展了就给他电话,之后徐元怀打电话问工程进展情况,张某让再等等,并让他把钱拿走,他都没有吭声。一直到2014年9月份,唐某选来张某办公室,说王红强出事了,还问王红强给张某拿了多钱,张某说2万元,唐某选说不对,他给王红强20万元让给张某拿来,张某说就给了2万元。过了几天,徐元怀打电话让张某把2万元给唐某选,唐某选来张某办公室拿了钱,还给张某打了收条。张某公司确有和7107厂签的合同,是该厂住宅楼代建项目。张某没有让王红强和岳某帮忙找项目承建单位,没有和岳某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7107厂的项目还没有对外招标。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王红强让岳某帮他找个干工程的人,岳某给他介绍了唐某选,但王红强和唐某选谈工程的事岳某不知道,后来唐某选给王红强银行卡时岳某在场,是唐某选让王红强给张某的好处费,唐某选告诉岳某是一张20万元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唐某选当时给20万元卡的时候,王红强打的收条,岳某也在收条上签字了。岳某开车拉着王红强去找张某,王红强自己上去,说他把20万元的卡给了张某,后来张某打电话说王红强给了他2万元,他把钱退给了王红强。王红强没有给岳某20万元,王红强怎么把钱花了岳某也不知道。岳某没有7107厂的施工协议,王红强有这个协议,但是没有签字,是个空白的,没有效力,王红强说他是从张某处拿的。另别人给岳某的公司还了17万元,加上自己的3万元,一共20万元新办了卡,用的是岳某弟弟岳海军的身份证。5、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王红强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转入现金20万元,当日取款2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5月30日,以岳海军之名现开存入20万元,后陆续转支,至案发时余额为39.62元。7、收条证明,王红强以“王宏强”之名于2013年5月23日收取唐某选20万元,注明为7107工程定金,涉案人岳某签名为“岳利”。8、身份信息证明王红强的身份情况。9、上诉人王红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红强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作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齐审判员 陈瑾慧代理审判员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