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孙某甲,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安排,人民陪审员陈继烈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梁联瑞。因当事人多次提出新证据,并要求法院对孙祥生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进行多次调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孙祥生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孙某丙、孙某甲、孙德中、孙某乙。王兰英于2010年3月报死亡,孙德中于2008年7月报死亡,孙祥生于2014年6月报死亡。孙德中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孙祥生在工商银行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其生前发现该账户中的钱款被孙某乙擅自陆陆续续取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192元。孙祥生在上海银行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存折,孙某乙在2011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取走了94,800元,以上共计636,992元。孙祥生在2014年4月曾起诉,其在调解前过世。在孙德中过世后,钱某某与孙祥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继承纠纷的判决,案号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9号。判决书中明确明信片一箱、依波路自动男表一块、器章一枚、纪念币八十六只、玉牌三块、银元十八只(袁大头)、熊猫金币(3元一只、5元两只、10元三只)、纪念银币(25元一只、10元一只)、纪念币(亚运会)十九本、纪念币十本、套币四套、加拿大币2套、纪念币111只、台湾纯金卡一张、人民币67张、废钞9张、部分书籍,清点完毕后由孙某丙保管,上述财物判归孙祥生所有。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由孙某丙保管的孙德中名下的股票款、存款以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公积金等共计614,268元,这些钱款也归孙祥生所有。现孙祥生已经过世,其生前于2014年3月10日留有律师见证的遗嘱,属于孙祥生的一切财产由孙某甲一人继承。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后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明确遗产范围为:1、孙某乙擅自从孙祥生工商银行账户上取走的542,192元、从上海银行取走的94,800元,合计636,992元;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9号判决书中明确由孙某丙保管的财物;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9号判决书中明确由孙某丙保管的孙祥生继承孙德中名下的股票款、存款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公积金等共计614,268元中剩余的162,804.71元;4、孙祥生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56)中尚余的106,450.96元;5、孙祥生丧葬费500元、2014年度老干部休养费530元、2014年一次性离休金1,457.10元,合计2,487.10元。抚恤金117,998元虽不是遗产,要求法院一并处理;6、(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陆某某应给付孙祥生的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祥生的遗产。对于孙某乙从孙祥生工商银行账户取走的542,192元及从上海银行取走的94,800元,认为均系孙祥生生前处分,已经赠与给孙某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是遗产。2015年7月6日,孙某乙明确遗产范围为:1、孙祥生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56)内2014年2月24日至6月10日的款项106,448.95元;2、孙祥生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214)内2014年2月24日至6月10日的款项52,800元;3、孙祥生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446)内的款项81,975元;4、孙祥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尾号2295)内2014年2月24日至6月10日的款项103,599元;5、2012年12月28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20,000元;6、2010年4月23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5,000元;7、2014年1月16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3,0000元;8、孙祥生在其工作单位所遗丧葬费500元、休养费530元、2014年年终一次性离休金1,457.10元;9、案外人陆某某的债权5万元。孙祥生遗留债务物业费16,224.60元。被告孙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甲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是代书遗嘱,应证明原告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并签名,该遗嘱未有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与孙祥生不睦,孙祥生将全部遗产交由原告继承不合常理,故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孙某丙保管的孙祥生的财产,614,268元部分已经花费,部分以现金形式存给了孙祥生,其他实物依法分割。2015年6月15日,孙某丙明确孙祥生遗产范围为:1、工商银行存款(尾号8566)2014年3月8日之前孙某乙支取的562,192元;2、孙某甲支取的工商银行(尾号2446)存款81,975元;3、孙某甲支取的工商银行(尾号0214)存款40,800元;4、工商银行存款(尾号8556)账上余额106,448.95元;5、上海银行存款(尾号2295)103,599元,其中54,639.32元应归孙某丙所有,孙某甲支取的48,959.68元为孙祥生遗产;6、孙祥生工作单位遗有的丧葬费、休养费、离休金合计2,487.10元;7、上海银行存款100,000元;8、2012年12月28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20,000元;9、2010年4月23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5,000元;10、2014年1月16日孙某甲向孙祥生借款30,000元;11、案外人富安娜欠孙祥生的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祥生(2014年6月10日死亡)与王兰英(2010年3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孙德中(2008年7月死亡)。孙德中与案外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孙祥生与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XX明律师、白青昕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同日,孙祥生立下遗嘱:“因本人现年事已高,恐百年后亲属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妥善处理家中财产,特立遗嘱如下,以此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属于本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有价证券、保险等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孙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孙祥生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白青昕、XX明敲律师章。同日,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为:“兹有当事人孙祥生委托律师进行遗嘱见证事项。经审查,立遗嘱人孙祥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所要求见证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孙祥生在遗嘱书上签字和摁手印,见证律师亲眼目睹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2015年1月15日庭审时,白青昕、XX明到庭作证。两人到庭陈述,孙祥生于2014年3月10日到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要求进行遗嘱见证,立遗嘱时,白青昕、XX明及孙祥生在场,两人与孙祥生进行沟通后,由白青昕代书遗嘱,白青昕、XX明两人见证,代书遗嘱向孙祥生宣读后,孙祥生确认后签字、捺印,白青昕、XX明盖了自己的律师章,当时未另行制作笔录,未进行录音录像。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7日,孙祥生住院治疗,根出院记录,孙祥生入院时体检,“神清,气尚平,步入病房,主动体位,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出院时体检,“神清,气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孙祥生住院治疗,根出院记录,孙祥生入院时体检,“神清,消瘦,气略促,步入病房,主动体位,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出院时体检,“神清,可对答,精神萎,气稍促……”。又查明,钱某某诉孙祥生、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孙德中的遗产中孙某丙保管的股票款、存款以及孙德中的丧葬费、公积金等614,268元及双方清点的明信片一箱、BREL依波路自动男表一块、(器)章一枚、纪念币八十六只、玉牌三块、银元十八只(袁大头)、熊猫金币(3元一只、5元两只、10元三只)、纪念银币(25元一只、10元一只)、纪念币(亚运会)十九本、纪念币十本、套币四套、加拿大币2套、纪念币111只、台湾纯金卡一张、人民币67张、废钞9张归孙祥生所有。2011年7月29日,孙某乙从孙祥生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卡内取款94,80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孙某乙从孙祥生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内取款542,192元,该卡余额106,450.96元。孙祥生曾于2014年4月9日签署起诉状后起诉本院,要求孙某乙返还上述钱款,在诉讼调解阶段孙祥生过世,现该案已经注销。孙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从孙祥生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取款6,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取款34,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取款800元;孙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从孙祥生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分别取款10,009.24元、10,325.60元、10,028.29元、50,106.46元;孙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从孙祥生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中两次分别取款3,000元、60,500元,于2014年6月9日取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取款86元。孙祥生名下上海银行存单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的六张定期存单,由孙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4月28日支取并销户。2007年7月27日,本院出具(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祥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祥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孙祥生曾于2007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9日本院出具(2007)静执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作出的(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孙祥生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静执恢复字第136号,因故未执行到财产。孙祥生向中国人寿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合同XXXXXXXXXXSXXXXXXXXXXX已于2014年4月9日退保终止,中国人寿共向投保人孙祥生支付退保金51,435.35元,支付红利及红利累积生息3,209.97元。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孙祥生,被保险人为孙某丙。孙祥生生前系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离休干部,在该局尚有抚恤金117,998元、丧葬费500元、2014年度老干部休养费530元、2014年年终一次性离休金1,457.10元未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9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取款凭证、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费发票、民事起诉状、法院告知书、白青昕和XX明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人寿保险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本院调取的上海银行个人账户/卡信息、工商银行明细及取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孙祥生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两被告认为孙祥生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书写遗嘱时孙祥生已经住院,身体状况不佳,遗嘱不能代表孙祥生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孙某甲与孙祥生不睦,2013年曾因争执而报警,孙祥生将全部财产留给孙某甲不合常理。两被告提供谈话笔录、照片、孙祥生家庭会议协商纪要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有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孙祥生生前在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由其中一位代书,立下遗嘱,作出将遗产留给孙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签名、捺印。两位律师虽然没有签名,但加盖了律师章,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两位律师亦到庭进行陈述,证实孙祥生所立遗嘱是孙祥生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出院小结来看,并未记载孙祥生因生病无法正常表达。由此,孙祥生立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像两被告认为的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孙祥生的遗产由孙某甲按遗嘱进行继承;其二,孙某乙取走的孙祥生账户内的钱款是否为孙祥生的遗产。孙某乙取走的钱款分为两部分,上海银行94,800元,工商银行542,192元。对于上海银行的取款,孙某乙主张,此款系父亲赠与自己,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笔钱款为孙某乙2011年7月取走,之后至2012年4月,该卡发生多次存取款,孙祥生对该笔钱款应该知道已被取走,到孙祥生起诉已经过了两年多,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笔钱款不应列为孙祥生的遗产;对于工商银行的取款,孙某乙主张系父亲赠与自己,用于平衡与原告之间的财产利益,本院认为,孙祥生在有生之年起诉,认为该笔钱款孙某乙擅自取走,占为己有,侵害了孙祥生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孙某乙予以返还,可以看出该笔钱款并非赠与。故,孙某乙取走的工商银行的钱款542,192元应作为孙祥生的遗产,由孙某甲依据遗嘱进行继承;其三,孙某丙保管的财物中属于孙祥生遗产的范围。孙某丙主张,其保管的钱款已经全部用于孙德中及父母的丧葬事宜等,并提供了清单及证据一组。本院认为,孙某丙保管的孙祥生的遗产,系孙祥生继承自孙德中的遗产,孙某丙主张的开支符合常理,应进行扣除。关于孙某丙主张的孙某甲从中领走的三笔钱款,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没有借条原件,孙某甲对此不予确认,且该份借条载明由孙某丙保存借条,本院对孙某丙主张该笔钱款由孙某甲领取不予确认,该笔钱款应列为孙祥生的遗产。孙某甲领走的另外两笔钱款孙某丙处有原件,本院对孙某丙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孙某丙保管该笔财物,时间较长,有些开支没有记账,也在情理之中。由此,本院确认,孙某丙处现保管的孙祥生的遗产钱款部分20,000元由孙某甲依据遗嘱进行继承。孙某丙保管的孙祥生的其他实物也由孙某甲继承;其四,退保金、红利及红利累积生息。孙某丙主张自己作为被保险人,退保金、红利及红利累积生息应归自己所有。孙某甲认为这是孙祥生的财产,且孙某甲已经将该笔钱款取走,是父亲对自己的赠与。孙某乙认为属于孙祥生的遗产。本院认为该保险是孙祥生生前投保,并在生前申请了退保,退保金、红利及红利累积生息应归孙祥生所有;其五,孙某甲取走的孙祥生的钱款。2014年在孙祥生死亡前,孙某甲从孙祥生的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账户中取走了多笔钱款(包含退保金、红利及红利累积生息)。孙某甲认为这是孙祥生让自己取款,是对自己的赠与。两被告认为应作为孙祥生的遗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孙祥生立下遗嘱,其遗产归孙某甲继承,生前将银行卡上的钱款赠与孙某甲符合情理,孙某甲取走的孙祥生的钱款不属孙祥生遗产范围;其六,孙某乙支付的物业费。孙某乙主张孙祥生生前居住在本市延平路XXX号XXX室房屋,孙祥生生前承诺物业费由孙祥生支付。孙某乙料理孙祥生后事时代为支付了物业费16,224.60元,认为应在孙祥生遗产中抵扣,孙某乙为此提供物业费发票一份。孙某丙对孙某乙的主张无异议。孙某甲对物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孙祥生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孙祥生也没有承诺自己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据两被告陈述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孙祥生名下,而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孙祥生生前并未向孙某乙出具物业费收条,孙某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孙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查明的孙祥生的其他遗产,包括银行账户余额及利息、在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丧葬费、休养费和离休金、对陆某某的债权等由孙某甲依遗嘱继承。孙祥生在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抚恤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542,192元;二、被告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孙祥生的遗产,即现金20,000元及明信片一箱、BREL依波路自动男表一块、(器)章一枚、纪念币八十六只、玉牌三块、银元十八只(袁大头)、熊猫金币(3元一只、5元两只、10元三只)、纪念银币(25元一只、10元一只)、纪念币(亚运会)十九本、纪念币十本、套币四套、加拿大币2套、纪念币111只、台湾纯金卡一张、人民币67张、废钞9张交付原告孙某甲;三、被继承人孙祥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106,450.96元及利息由原告孙某甲继承;四、孙祥生依(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对陆某某享有的债权由原告孙某甲继承;五、孙祥生在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丧葬费500元、2014年度老干部休养费530元、2014年年终一次性离休金1,457.10元由原告孙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