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忠连与田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连,田卫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田忠连。被告:田卫华。原告田忠连与被告田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连诉称,我为被告安装工棚。经结算,被告欠我工棚款3950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款。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棚款39500元及利息3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只主张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经过结算,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950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欠款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款项并已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忠连欠款39500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0元,由被告田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西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