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嘉骐、冯灿宁与谭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骐,冯灿宁,谭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高嘉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发,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中山市。原告高嘉骐、冯灿宁诉被告谭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骐、冯灿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骐、冯灿宁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700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品牌:马自达;型号:CA7257AT;车辆牌号:粤TGK9**;发动机号:900166**]作为抵押。此外,双方就有关违约责任、合同生效、解除、提前还款、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等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8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车辆[品牌:马自达;型号:CA7257AT;车辆牌号:粤TGK9**;发动机号:900166**]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嘉骐、冯灿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书、划款书、汽车抵押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谭勇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谭勇发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嘉骐、冯灿宁与谭勇发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以谭勇发为甲方,高嘉骐、冯灿宁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40617003),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实际借用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将自有的车辆[品牌马自达;型号CA7257AT;车辆牌号:粤TGK9**;发动机号:900166**]为借款及利息作为抵押,甲方、乙方均委托高嘉骐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息或合同权利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同时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7003),对抵押物粤TGK9**汽车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占有及保管、抵押物的处置、抵押登记、费用、抵押期间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高嘉骐、冯灿宁以冯灿宁的名义通过转账形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622208201100054****)支付谭勇发72100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7900元,合计80000元。并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粤TGK9**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谭勇发、抵押权人为高嘉骐。高嘉骐、冯灿宁称谭勇发只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谭勇发未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高嘉骐、冯灿宁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嘉骐、冯灿宁与谭勇发双方的借款是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高嘉骐、冯灿宁按约定向谭勇发支付了借款80000元,谭勇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谭勇发未按时返还,已构成违约。高嘉骐、冯灿宁要求谭勇发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谭勇发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高嘉骐、冯灿宁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高嘉骐、冯灿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可以证实,故高嘉骐、冯灿宁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嘉骐、冯灿宁主张的粤TGK9**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高嘉骐、冯灿宁与谭勇发就抵押担保的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嘉骐、冯灿宁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谭勇发违反合同的约定,需要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高嘉骐、冯灿宁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高嘉骐、冯灿宁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嘉骐、冯灿宁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高嘉骐、冯灿宁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高嘉骐、冯灿宁的上述债权对被告谭勇发名下的抵押车辆粤TGK9**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原告高嘉骐、冯灿宁已预交),由被告谭勇发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高嘉骐、冯灿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