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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又名“三波”、“吴三”,男,住鄄城县。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生、郑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之兄吴某乙及其父亲吴某丙因故与同村村民朱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被告人吴某甲三兄弟与吴某丁及其子吴某戊发生厮打,朱某甲在拉架时,被告人吴某甲殴打朱某甲脸部并将其踹倒,致朱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鄄城县箕山镇东吴楼村村民吴某丁、朱某甲夫妇在家门口街道上让人修电车时,被告人吴某甲之兄吴某乙及其父亲吴某丙因嫌影响过路而与朱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吴某甲兄弟三人与吴某丁及其子吴某戊厮打,朱某甲在拉架时,被告人吴某甲殴打朱某甲脸部并将其踹倒,致朱某甲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书,证实吴某甲,1966年6月6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到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投案。(二)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朱某甲受伤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吴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箕山镇谢庄的谢某某在自己家门口给维修电动车时,吴某乙和其父亲吴某丙与自己父亲吴某丁、母亲朱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拉开后都回家了。过了三五分钟,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亥就来到自家大门口处又吵又骂,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亥撵着自己父亲打,自己去拉,吴某甲、吴某亥就拦住自己厮打,母亲朱某甲去拉吴某甲,吴某甲就往母亲脸上打了一拳,母亲的鼻部出血了,然后吴某甲又往母亲朱某甲的腰部跺了一脚,把母亲跺倒在地。双方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自己就打电话报了警。2、吴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中午,谢庄的谢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街道上修电动车时,吴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驮着他父亲吴某丙从西边过来,吴某丙和吴某乙因嫌修车挡了路就骂,与妻子朱某甲发生了口角。过了七八分钟,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亥就来到自己家门口骂。吴某乙伸手往自己脸上打,自己一躲没打着,吴某亥、吴某甲拦住吴某戊打,朱某甲就去拉吴某甲,吴某甲向朱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后又向朱某甲的腰部跺了一脚,把朱某甲跺倒在地,后被人拉开,接着儿子吴某戊就报警了。3、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己用三轮车驮着父亲吴某丙走到吴某丁大门口时,看到有人正在公路上给吴某丁家修电车,电动车横在路上不好过,为此自己和父亲吴某丙与朱某甲发生口角,朱某甲还骂了父亲吴某丙。回到家后自己给哥哥吴某亥、弟弟吴某甲说了此事,兄弟三人就出去找吴某丁,并与吴某丁、朱某甲及其儿子吴某戊相互厮打在一起。后听说朱某甲住院了。4、吴某申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己听见吵架声,出去一看,见吴某丁、吴某戊父子与吴某亥、吴某甲、吴某乙三兄弟在吴某丁家门口打架,自己把他们拉开后,看到吴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5、李凤全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己听见吵架声,从家里出来看见吴某丁、吴某戊父子与吴某亥、吴某甲、吴某乙三兄弟在吴某丁家门口打架,拉完架后,看到吴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倒在地上,朱某甲说她的腿不能动了。6、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己在吴某丁家门口给吴某丁修电动车时,吴某丁、吴某戊、朱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亥、吴某乙发生打架,吴某戊和吴某亥在公路南边厮打,吴某丁及其妻子朱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在公路北侧厮打,自己回头一看,见到朱某甲倒在地上,具体怎么倒地的自己没注意。(五)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己让谢庄的谢某某在自家大门口修电动车,本村的吴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驮着他父亲吴某丙从此处路过,因他们嫌挡了路就骂,自己与他们发生了口角。停了一会,自己在家听见有人在门口骂,就出去了,看到吴某亥、吴某甲、吴某乙正厮打吴某丁和吴某戊,就去拉吴某戊让他走,吴某甲抓住吴某戊不松手,自己就拉吴某甲,吴某甲朝自己脸上打了一下,后又朝自己身上跺了一脚把自己跺倒在地。自己的鼻子冒血了,左侧胯部很疼痛。事后,吴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自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其他证据鄄城县人民法院(2002)鄄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甲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吴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赵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