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建华与李伟峰、李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峰,李金连,叶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华。上诉人李伟峰、李金连为与被上诉人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叶建华与李伟峰原系朋友关系,2008—2009年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李伟峰尚欠叶建华款项未能还清,叶建华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李伟峰尚欠叶建华款项6万元,并应付叶建华所欠款项拖欠多年的利息3万元,由李伟峰重新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为6万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不计息,并声明以前欠条作废;另一份为3万元,约定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在此期间不计息。两份借条均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李伟峰至今仍未还款。另查明,李伟峰与李金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建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伟峰立即归还给叶建华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47130元(已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此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42130元;2.叶建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李伟峰承担;3.李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李伟峰、李金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伟峰原审中答辩称:李伟峰与叶建华原系朋友。2007年叶建华在外有应收款2万元委托其代为收取,其收取后仅给叶建华1万元,余款被其用掉了;2008年其邀叶建华合伙,叶建华投入2万元,后叶建华退伙,但2万元未返还叶建华;2008年5月,叶建华为其垫付其拖欠他人的工资6000元;此外叶建华帮其联系工程,其承诺给叶建华报酬14000元未付。如此其共欠叶建华5万元。2010年其归还叶建华1万元;2012年归还2万元;2011年及2013年叶建华叫人到李伟峰家中讨债,李伟峰各付3000元,共计6000元;2013年7月出具借条当天归还叶建华2000元。还钱时也没有说过是先还本还是先还利息,双方也没有说过利息怎么算。李伟峰认为现在一次性归还3万元就够了。李金连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叶建华叫人到学校讨债才知道有这么回事。李伟峰当初说要去做工程,李金连并不同意,且他做工程的钱也从来没有交回家过,故李伟峰对外所欠债务与李金连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峰尚欠叶建华款项属实,其拖欠多年未能清偿,叶建华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叶建华主张的款项其中3万元系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3分利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金连对上述债务未能举证证明系李伟峰的个人债务,其应与李伟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伟峰、李金连共同支付叶建华欠款6万元、利息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1元(原告已预交),由李伟峰、李金连共同负担。李伟峰、李金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李伟峰实际拖欠叶建华的款项仅6000元,之所以写3万元和6万元,是因为李伟峰于2013年7月27日于天台县坦头镇东横上宅村土地庙里被叶建华等多人胁迫,无奈之下所写,有多人目睹当时情形,但均年事已高,二审法院可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李伟峰、李金连承担6000元。叶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李伟峰、李金连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借条系被胁迫所写,实际未欠钱。本院认为,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叶建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伟峰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其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伟峰、李金连上诉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及叶建华自认认定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李伟峰、李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