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金叶与高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叶,高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铁力。上诉人丁金叶因与被上诉人高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叶一审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高铁力(我们平时称高大力)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原告是直接从家里拿的现金。因为高大力和张剑锋一起做生意,是张剑锋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取的钱,被告在饭店外等张剑锋,之后交给的被告。三个月后,原告去要钱,张剑锋说钱已经给大力了,当时大力也在场,张剑锋说“你要打条让高大力打”,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后补的。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当时还有一案,由于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告撤诉,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下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铁力一审未出庭应诉,但其在一审庭前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我不认识原告,是老铁(真实名字为张剑峰)和丁金叶之间有纠纷,跟我没有关系,我是给老铁看麻将社的。当时原告来麻将社找老铁要钱,老铁没在,原告就闹。原告让我在其写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我认为我也不是欠款人,就没签。后原告又在欠条上写了“代写人”,我没办法就在代写人部分签的字。刘倩、刘成林一审辩称,刘树仁是他们的父亲,其他意见同被告韩宝珍。一审法院查明:丁金叶于2012年6月30日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丁金叶壹拾柒万元正”,落款处分两段写下“欠款人:”、“代写人”,被告高铁力在“代写人”下方签字。原告丁金叶曾于2013年5月以张剑峰和高铁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15日庭审笔录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1年6月被告张剑峰因开办液化气站用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当原告向其索要时(2012年6月30日),张剑峰拒不还款,也不为原告出借条,由其朋友第二被告高大力(实名高铁力)为原告出具17万元欠条”,原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官问题“说一下欠条形成过程”时陈述“2012年6月30日,我去找张剑峰,他在写完两份欠条后,在我写欠条时,张剑峰就跑了,当时高大力也在场,……张剑峰走后,高大力说其知道这件事,于是就在我写的欠条代写人处签了他自己的名字高大力。……这份欠条是高铁力代替张剑峰向我出的”,原告在回答法官问题“关于被告欠你17万元的事实描述一下”时陈述“2011年5月底,张剑峰到我饭店吃饭,称其要开办液化气站钱不够,当时张剑峰向我借20万元,我没有就借了17万元。2011年6月初,在我开办的饭店里,将17万元现金给了张剑峰,当时没有打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铁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来院,应对其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高铁力在欠条“代写人”下方签字。同时,根据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原告明确称被告高铁力是在代写人部分签字,原告将17万元借给张剑峰,而非本案被告高铁力。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称将借款借给被告高铁力。原告在法庭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亦未提供除欠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对其与被告高铁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佐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铁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丁金叶承担。宣判后,丁金叶不服,以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不应主动调取证据,且该证据未经被上诉人质证,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被上诉人仅在代书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民事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针对本案同一笔借款,上诉人曾自述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剑锋,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驳回丁金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丁金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