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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财与被告李祥、覃士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财,李祥,覃士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张辉财,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覃士明,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九姊村原村部。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桂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财与被告李祥、覃士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祥、覃士明、被告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校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桂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财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李祥驾驶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由临澧县合口镇往新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口镇原车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祥驾驶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属被告覃士明所有,挂靠被告金泰校车公司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455.67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辉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辉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李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张辉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27495.87元的事实;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辉财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伤残鉴定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临澧县合口镇金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辉财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李祥辩称,原告张辉财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属于被告覃士明所有,其受被告覃士明雇请驾驶该车辆,所造成原告张辉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覃士明承担。被告李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士明辩称,原告张辉财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系其所有,挂靠被告金泰校车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替代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张辉财垫付医药费10500元,要求原告张辉财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超额赔付的费用。被告覃士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泰校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属实。原告张辉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金泰校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辉财受伤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核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原告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李祥、覃士明、金泰校车公司对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对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5、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认定原告张辉财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错误,认为证据7中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张辉财从事职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张辉财提交的证据4系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内容有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其能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李祥驾驶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由临澧县合口镇往新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口镇原车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辉财骑行的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张辉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辉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张辉财自行支付医疗费16995.87元,被告覃士明垫付原告医药费105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辉财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或误工时间180天、陪护1人69天。另查明,被告覃士明系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受被告覃士明雇请,驾驶该机动车,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挂靠金泰校车公司经营。2014年2月17日,被告覃士明所有的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6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辉财系农业家庭人口,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张辉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495.87元(含被告覃士明垫付医药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096元(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16年×10%)、护理费5520元(69天×80元/天)、误工费20538.24元(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647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82750.1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辉财身体损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辉财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祥受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所有人即被告覃士明雇请,从事驾驶该肇事车辆,在受雇期间给原告张辉财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覃士明赔偿。因湘J536**中型普通校车挂靠被告金泰校车公司经营,故被告金泰校车公司应与被告覃士明对原告张辉财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覃士明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辩称对原告张辉财非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因原告张辉财的用药与治疗由经治医生决定,系伤情所需,原告张辉财与被告李祥、覃士明、金泰校车公司均不能随意更改,非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与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未经特别提示,不符合机动车保险平抑风险的目的,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辉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覃士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500元,原告张辉财在获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澧公司的足额赔偿后,超额获赔部分应返还给被告覃士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辉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4554.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95.87元,合计82050.11元;二、被告覃士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辉财鉴定费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张辉财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覃士明赔偿款10500元。本案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原告张辉财负担106元,被告覃士明、临澧县金泰阳光校车营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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