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锋诉被告郭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郭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王志锋,男。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8号。原告王志锋诉被告郭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福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既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