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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时宽彦与徐金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10号原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被告婚后认识社会上不务正业之人,导致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夫妻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劝说无用,于多年前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除这种毫无意义的夫妻形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我没有不务正业,原告出去打工不回家。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称自己在外打工,月收入1500元,被告对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乙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应给付徐某乙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时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徐某乙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乙一起生活,原告时某甲每月给付徐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原告时某甲对徐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徐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