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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姬虎平与被告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虎平,高文,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姬虎平。委托代理人姬文艳。被告高文。被告高林。原告姬虎平与被告高文、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虎平的委托代理人姬文艳、被告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虎平诉称: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高林担保,米胜利与被告高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此,米胜利与被告高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高林向原告姬虎平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借款条据形成后,米胜利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米胜利意外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姬虎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高林担保,米胜利与被告高文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被告高文辩称:借款系事实,书面约定月利率2.5%,被告高林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具体偿还利息情况被告高文不知情,但原告所谈利息偿还情况被告高文予以认可。现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高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高林担保,米胜利与其妻子被告高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此,米胜利与被告高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姬虎平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按月结清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另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签名):米胜利,高文。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林向原告姬虎平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米胜利(贷款人):本人愿意为米胜利(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追款的全部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本担保人负责还清所担保壹佰万元的全部本息。担保人(签名):高林。2013年10月15日。”借款条据形成后,米胜利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米胜利于2014年5月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向原告姬虎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文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文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文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文偿还借款1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高文承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文承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姬虎平与被告高林借款时明确约定被告高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林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林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林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文一次性偿还原告姬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姬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高文、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