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某银行与刘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某银行,刘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吉安县某银行。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女,1982年9月26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刘某之妻。原告吉安县某银行诉被告刘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某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某、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全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