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全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法定代表人:赵明,处长。委托代理人:伊元。委托代理人:郑双林。周全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以下简称沈铁公安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铁公安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沈中立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周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戈利利、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全,沈铁公安处委托代理人伊元、郑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一审诉称,1、其原任沈铁公安处沈阳站派出所警长职务。1998年8月10日,周全在休息时间在沈阳站与两名违规停车的解放军战士发生争吵。事后,两名战士自称被殴打,告至沈阳市委。沈铁公安处并没有认真调查取证,迫于领导压力,将周全辞退。于1998年8月24日做出了沈铁公人干字(1998)390号《关于辞退周全同志的通知》。周全此后一直向沈铁公安处进行申诉。2008年1月18日,沈铁公安处向周全送达了《关于对周全不服辞退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决定中称沈铁公人干字(1998)390号《关于辞退周全同志的通知》中依据的《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已于1996年8月15日废止。沈铁公安处一直未纠正自己的错误,为周全恢复工作。2、沈铁公安处适用法规错误,违法辞退,已超时效。3、沈铁公安处对周全第二次的辞退决定是于2010年8月13日,1998年当时的体制是企业警察,并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因此,周全与沈铁公安处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3、沈铁公安处弄虚作假,掩盖事实,违法辞退。4、沈阳铁路公安处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干扰司法程序,其行为已严重违法。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沈铁公安处做出的沈铁公人干字(1998)390号《关于辞退周全同志的通知》及《关于对周全不服辞退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恢复与沈铁公安处的劳动合同关系。2、从1998年10月24日起给付周全补发工资、奖金,包括期间工资涨幅至周全恢复原职时止。3、沈铁公安处从1998年10月24日为周全缴纳五险三金至退休之日止。4、由沈铁公安处承担诉讼费用。沈铁公安处一审辩称,(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是针对于我处1998年作出的辞退决定作出的判决,而我处于2007年已经作出了《关于对周全不服辞退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法院应当依据2007年作出的复核决定进行判决。另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全对沈铁公安处作出的辞退决定是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作出的,该办法系由公安部、人事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而印发的,该办法第2条明确了辞退人民警察是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该办法第11条载明,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复核,或者提出申诉,铁道部公安局、人事司、劳动工资司转发了该办法,因此,周全与沈铁公安处之间的辞退、被辞退问题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为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另案判决,并发回重审。周全也对另案提出撤诉申请。我处认为对周全作出辞退决定是正确的。周全身为人民警察,不严格要求自己,在与部队战士发生口角时,动手殴打身着解放军军装的战士,对帮助自己殴打部队战士的人员也没有制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的纪律,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丧失了一名人民警察应具有的品质和起码条件。另铁道部公安局、人事司、劳动工资司公证(1996)36号文件规定,铁路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应执行公安部人事部公发(1996)第15号文件,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因此,周全被辞退问题不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一审查明,1、周全系沈铁公安处警察,职务为警长。2、铁路公安机关已于1990年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1998年8月10日21时左右,在沈阳站广场南入口处,周全在休息时间与两名沈阳军区空军政治部干部处的两名战士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同年8月24日,经沈铁公安处处党委会讨论决定,给予周全辞退处理。同日,沈铁公安处做出沈铁公人干字(1998)390号《关于辞退周全同志的通知》,内容如下:“原沈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周全同志,因严重违反公安人员纪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经公安处党委会讨论,根据铁道部公安局,人事劳动司公政(1989)62号文件精神和公安部(1989)公(政治)字56号文件第四条(四)款之规定,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对其予以辞退……”。因周全多次上访和提出申诉,沈铁公安处于2007年10月19日做出《关于对周全不服辞退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决定如下:“……1998年8月24日公安处沈铁公人干字(1998)390号《关于辞退周全同志的通知》中依据的《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89]公政治字56号)已于1996年8月15日废止,继续执行是不正确的,发生此问题系由人事部门工作不慎造成的。对其辞退的正确依据应是公安部、人事部于1996年8月15日发布实行的公发(1996)15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特在此予以更正。此更正不改变原对周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周全系人民警察,沈铁公安处是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对周全作出的辞退决定,周全与沈铁公安处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周全。送达后,周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沈铁公安处二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文件,铁路公安机关已于1990年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周全作为人民警察,沈铁公安处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是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该办法系由公安部、人事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而印发的,铁道部公安局、人事司、劳动工资司公政(1996)36号文件也规定,铁路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辞退人民警察是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十一条规定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因此,周全与沈铁公安处之间的辞退、被辞退问题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周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