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曹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曹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吴建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曹登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吴建平诉被告曹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登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5年1月13日止。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及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5年1月13日止。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尽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曹登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一、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