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祖国与李绍伟、陈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国,李绍伟,陈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02号原告:王祖国。被告:李绍伟,无业。被告:陈光宗。原告王祖国与被告李绍伟、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国及被告李绍伟、陈光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国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祖国借款人民币6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光宗为担保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刚开始我叫他帮我朋友(李进勇)还款,我担保,他叫我帮他老婆买化妆品算是手续费。他帮我朋友钱还进去之后,我朋友把卡挂失了,他就把我带到油竹派出所说我诈骗。后来因为派出所不立案,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是5万元,原告说这10天要利息,就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我之后还了原告5万元,这个欠款就还清了。被告陈光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2014年11月28日,李绍伟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朋友叫我过去,说是借贷卡的事情叫我,说钱打进去了刷不出来,叫我担保下。到了12月5日,我催他叫他把钱还给原告,我后来去五里坪叫那个人(李进勇)把钱还给原告。我担保的这笔钱已经还清了。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借款本金6万元是分两次给他的。我在宝幢街农业银行现金取出来给他1万元的,我看他是做生意的,1万元就没有让他出具借条。后来李绍伟说他朋友有张卡,是他使用的,说信用卡到期了,5万元是我在油竹信用社存款机存给他的。后来卡给他挂失了,我们去了油竹派出所,后来找到了陈光宗做担保,一起出具了这张借条。化妆品是李绍伟自己要买的。5万元是刷出来了,但后来5万元现金又给李绍伟拿走了,说是银行要作业务。原告王祖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祖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李绍伟、陈光宗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绍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3%,被告陈光宗提供担保。4、(当庭提交)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9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5万元款项的交付经过。5、(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从银行取出1万元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绍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绍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确实存了5万元;对证据5,不知情,我没有借过这笔钱。被告陈光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只是后面已经还了5万元;对证据5,没有印象。被告李绍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信用卡流水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对被告李绍伟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确实是刷了5万元,但是后面现金5万元又给了李绍伟,所以才给我老婆买化妆品。被告陈光宗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李绍伟电话都关机,没联系上,4个月前向被告陈光宗进行了催讨。被告陈光宗当庭陈述:确实给我打过电话。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借条中的6万元包含了5万元本金10天的利息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且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并不符合被告陈述的10天利息1万元的陈述,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条中的6万元系对此前借款本金的结算。对被告李绍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信用卡在祺泰车行刷卡套现5万元后,又将5万元现金重新交付给了被告李绍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对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绍伟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光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以李进勇的信用卡在祺泰车行刷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绍伟结欠原告王祖国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宗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光宗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绍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祖国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陈光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祖国负担625元,由被告李绍伟、陈光宗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