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凤友、郭晓燕等与包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包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袁凤友。原告:郭晓燕。原告:郭帅兵。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达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正诉被告包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因郭永正死亡,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申请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友、郭帅兵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告包达树、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包达树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松门镇佬聪家私驶往松门镇老车站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淋南线4KM+15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佬聪家私前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由郭永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意确保安全的防盗登机牌为椒江J11316号燃油助力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永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达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16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084元、护理费34404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53576.2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赔偿5468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29526元,护理费变更为37506元。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郭永正的伤情及其需两人护理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6、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郭永正的治疗情况。7、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口调查表、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永正的死亡时间、原因及其近亲属情况。8、申请法院向交警队调取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永正死亡原因。9、交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救护车将郭永正送回老家花费20000元。10、销售清单,用以证明郭永正购买气垫床花费的费用。被告包达树答辩称:郭永正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已另行为其垫付57000元医疗费,包括急诊2000元、8月24日5000元、8月26日5000元、8月25日5000元、8月21日20000元、9月1日10000元、8月2日10000元,松门医院的医疗费也是其垫付的,大概为3000元,在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中尚未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已积极理赔,并未逃避责任。被告包达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郭帅兵签字的八份住院预缴款收据的复印件、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为郭永正垫付医疗费5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永正驾驶的是燃油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被告包达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J×××××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保险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抢救郭永正过程中,被告公司已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为郭永正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个护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伤势,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18元没有姓名,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其中伙食费418.2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剔除,非医保费用20591.34元。本院审查认为,复印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发票,且该票据是由温州的急救站出具,而原告住院在温岭,同时该收据大写金额为20000元,小写金额为2000元并不一致,且收据出具时间存在涂改,同意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但具体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郭永正伤情、出院回至河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票据,购买人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实际有无购买,也无法确认购置的必要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包达树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通知书,经原告及两被告确认被告包达树共已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已支付原告10000元,则本院不再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包达树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约束原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被告包达树追偿。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分别是郭永正的妻子、女儿、儿子。2014年8月21日,被告包达树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松门镇佬聪家私驶往松门镇老车站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淋南线4KM+15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佬聪家私前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由郭永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意确保安全的防盗登机牌为椒江J11316号燃油助力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永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郭永正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脑肿胀、两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乳突积血,两肺下叶挫伤等,住院60天出院时仍神志昏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达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包达树已为原告方垫付4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30日,郭永正因严重颅脑损伤及并发症死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郭永正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最终死亡,则相关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责任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对被告包达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各方责任大小以及郭永正驾驶车辆亦为机动车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包达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永正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240.0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住院期间的菜金、饭费418.2元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郭永正死亡前一日为221天,以每天133元计算为29393元;护理费,住院60天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至死亡前一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为133元,则共计为37373元;死亡赔偿金为387460元;丧葬费为24186元;交通费,结合郭永正住院情况、伤势以及出院后仍神志昏迷而需专用交通工具运输至河北家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2000元;以上合计为596452.05元。结合各方过错大小以及郭永正伤后长期昏迷并最终死亡的事实,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原告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16452.05元由被告包达树以70%的比例赔偿361516.4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包达树已垫付47000元,则该5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424516.44元,被告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4245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缓交6935元),减半收取4634元,由原告袁凤友、郭晓燕、郭帅兵负担800元,由被告包达树负担3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搜索“”